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379号原告李春才。被告乐海炜。被告高洪波。
原告李春才与被告乐海炜、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海炜、高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才诉称:2015年12月7日我与被告乐海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乐海炜在2015年12月7日向李春才借款人民币2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21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起诉要求:1、被告乐海炜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高洪波对被告乐海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春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2月7日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乐海炜向原告李春才借款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以及由被告高洪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乐海炜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高洪波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春才所举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李春才提供的证据即2015年12月7日借款合同1份,系证据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被告乐海炜向原告李春才借款21000元及被告高洪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春才与被告乐海炜、被告高洪波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李春才借给乐海炜人民币21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乐海炜如不按规定时间归还上述款项,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春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保证人高洪波自愿为借款人乐海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李春才已于该合同签订之日,将全部款项支付乐海炜,此合同作为李春才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双方之间不再互相出具相关的收款收据凭证。”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乐海炜未偿还借款,被告高洪波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乐海炜拖欠原告李春才借款属实,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清偿。因被告乐海炜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李春才偿付逾期利息,原告李春才要求被告乐海炜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洪波在《借款合同》中为被告乐海炜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乐海炜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乐海炜、高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海炜偿还原告李春才借款人民币21000元。
二、被告乐海炜以借款人民币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偿付原告李春才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高洪波对被告乐海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告乐海炜、高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生
审 判 员 张春杰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