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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165号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刑终165号抗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724刑初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不报,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袁小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孟某戊、张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沿获嘉县安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王线6公里+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翻倒至道路西侧沟内,造成李某甲、被害人张某甲、杜某甲、王某甲受伤住院,被害人孟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76.02mg/100mI,已达醉酒值。2015年10月2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戊、张某甲、杜某甲、王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57000元,并履行清结。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杜某甲、张某甲、李某乙、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陈某甲、董某甲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尸体检验照片及公开调查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及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获嘉县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协议书、证明、收到条、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据此,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血液酒精含量达醉酒驾驶标准的三倍以上;在事故发生后,指使证人作伪证,严重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李某甲虽有自首情节,但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后而投案,应与案发后主动投案的情况有所区别。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正确,但适用缓刑,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请求宽大处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血液酒精含量达醉酒驾驶标准的三倍以上,且在事故发生后,指使证人作伪证,严重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是在被害人亲属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指使证人作伪证,主观上有规避刑罚的故意,且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的三倍以上,情节恶劣,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4刑初2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宁

审判员  郭旭

审判员  杨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