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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830号

李诚与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830号原告李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爱秀,浙XX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安社区广兴北路48幢。法定代表人刘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2号。诉讼代表人陈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公司员工。

原告李诚与被告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限的合理性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诚的委托代理人邵爱秀,被告强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9日22时27分许,被告强生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吴云亮驾驶浙A×××××号轿车沿本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驶进府前路时与沿新安东路由西向东直行原告李诚驾驶的浙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诚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12月29日,原告单方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跟部皮肤脱套伤、左足骰状骨、中间楔骨骨折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个月,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包括拆除内固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3个月。2016年4月25日,本院委托的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四次住院期限均在合理范围,其发生医疗费用未超出本次损伤的诊断、治疗和康复所需的费用。建议误工期限11个月,护理期限105日左右。

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6722.62元(其中:皮肤牵张器5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04天*50元/天=52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105日,参照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0500元。4.误工期限11个月,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标准计算为44341元(48372元/12*11)。5.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90天*30元/天)为27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700元。8.残疾赔偿金:87428元(20年*1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14元)。9.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9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4541.62元。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强生客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6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两笔费用均不在本案处理。被告强生客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53700元,双方自行解决。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7751.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强生客运公司承担。被告强生客运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吴云亮系我单位雇佣员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医药费、住院天数、误工期限合理性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鉴定,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车损认可;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八、争议解决: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关具体意见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因治疗所需的皮肤牵张器,经鉴定机构审核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治疗和康复的费用范围内,但该笔费用系非医保费用,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强生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李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4541.62元,因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垫付,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950元(11万+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7391.62元(174541.62元-111950元-皮肤牵张器5200元)。被告强生客运公司赔付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1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7391.62元。

三、被告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200元。

四、驳回原告李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5元,减半收取计1928元,由原告李诚负担33元,被告建德市强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