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3046号原告周保玉,河南省西华县人,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袁胜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愿,现住库尔勒市。
原告周保玉诉被告刘志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玉的委托代理人袁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愿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上给被告打款300000元,同时被告刘志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周保玉,借款人:刘志愿,身份证号:×××。今收到周保玉借款3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承诺于2016年3月7日归还。特此证明,借款人:刘志愿,2015年3月8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保玉借款30万元。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志愿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