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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900号

余新文与胡明伟、陈润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新文,胡明伟,陈润山,毛彦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900号

原告:余新文,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

被告:胡明伟。

被告:陈润山,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

被告:毛彦程,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

原告余新文诉被告胡明伟、陈润山、毛彦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新文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金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文,被告胡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润山、毛彦程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新文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明伟向原告余新文借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润山、毛彦程提供担保,担保期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0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30日。剩余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9月1日之后利息未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之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胡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8000元,时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二、被告陈润山、毛彦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明伟辩称:对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没有意见,期间偿还了100000元本金,现尚欠100000元本金和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偿还,被告现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因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给付。被告陈润山、毛彦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借款借据1份,借条1张,玛纳斯县农村信用联社转账凭证1份,拟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明伟向原告余新文借现金2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润山、毛彦程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经质证,被告胡明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明伟、陈润山、毛彦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胡明伟因运营车辆需购买燃油缺少资金而与原告余新文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胡明伟向余新文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陈润山、毛彦程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2014年11月2日,被告胡明伟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原告余新文现金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明伟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8月30日,剩余100000元及2015年9月1日之后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明伟向原告余新文借现金100000元的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胡明伟亦对借款金额,未还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胡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月息3%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现只要求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18000元(100000元×2%×9个月),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数额计算正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陈润山、毛彦程担保期为两年,该两年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润山、毛彦程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润山、毛彦程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新文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胡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新文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

三、被告陈润山、毛彦程对被告胡明伟上述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邮寄送达费309元,合计1639元,由被告胡明伟、陈润山、毛彦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马金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