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黑山县某某检验所所长,现任黑山县某某局检验检测中心副主任兼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黑山县某某检验所会计兼办公室主任,现任黑山县某某局检测中心保管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子宽、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于2013年分别担任原黑山县某某检验所所长和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制作虚假补发工资表的形式将原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拨付的经费200,000.00元分两次套出,第一次套出86,248.00元,第二次套出113,928.00元,合计200,176.00元。此款用于支付原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招待费50,000.00元,用于支付原黑山县某某检验所资质认证费用合计约1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被张浩和刘某某据为己有,其中张浩与刘某某各分得20,0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按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刘某某于2013年分别担任原黑山县某某检验所所长和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商议,以做虚假补发工资明细表的形式将原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拨付的经费200,000.00元分两次套出,其中2013年9月以做虚假补发2013年1-8月工资表的形式套取公款86,248.00元,2013年10月以做虚假补发2012年1-12月工资表的形式套取公款113,928.00元,合计200,176.00元。此款除用于支付原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招待费50,000.00元,用于支付原黑山县某某检验所资质认证费用合计约1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被张某和刘某某据为己有,其中张某与刘某某各分得2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经电话传唤张某、刘某某到黑山县人民检察院,经询问,二人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贪污涉案款40,000.00元已被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他任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监督检验所所长期间,以单位资质认证的事由向局里申请了200,000.00元拨款,因为资质认证都是白条子没有正式发票,所以他让会计刘某某做了两张补发工资表,将局里给他单位的200,000.00元拨款套了出来,由会计刘某某保管,他单位现金王某某知道,但不知道具体是怎么花的。其中资质认证支出110,000.00元,2013年共来两批资质认证专家,第一批专家是在2013年5、6月份来的,经他手给专家评审费,第二批是在11、12月份来的,他把评审费用信封装好经项某某手给的,后来他给专家又补了评审费,补评审费邰某某局长知道,项某某不知道,专家当天没走,连夜他们对实验室进行整改。专家走时他们给专家买些东西,王某经手的,他付的钱,还有其他招待费。这110.000.00是多次从刘某某手拿走的,不是一次性的,每次拿走都打借条,因借条不能下账,他们也没有保存。另外处理黑山县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局招待费50,000.00元。最后剩40,000.00元他提议他和刘某某每人分20,000.00作为辛苦费,刘某某也同意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3年她任黑山县某某检验所会计期间,所长张某把她叫到他办公室一起商量决定以做虚假补发工资表的形式将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拨给他们的200,000.00元经费套出来,是张某让他做的工资表。他做了一张金额是86,248.00元的工资表和一张113,928.00元的工资表,合计200,176.00元。班子成员副所长项某某不知道,现金王某某知道这事,但不知道钱做什么用。这200,000.00元钱给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招待费支出50,000.00元,张某支付她们单位资质认证费用从她手一共拿走110,000.00元,每次张某拿钱都打借条,是分多次拿走的,由于借条不能下账,没有保存,她知道一共给两次评审费。2013年底剩余40,000.00元,她和张某每人分得20,000.00元,钱她用于日常花销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她原任黑山县技术监督局某某检验所现金。她知道这两份工资表是虚构的,用于套取原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他们单位的20万元拨款,实际上没有补发工资。两份工资表是张某让刘某某制作的,工资表上王某某的名字是她本人签的。她将这20万元分多次交给了刘某某,她不清楚这钱用途;4、证人李某、郭某、袁某某、李某某、项某某、王某证言,证实他们均没有在补发的工资表上签字,没有得到补发的工资。王某同时证实2013年资质认证来两批专家,第一次是2013年5、6月份,第二次是2013年年底,专家来时都是经张某手买过土特产及其他支出,他还和项某某随同张某去周边单位考察过,考察时也给其他单位带过土特产;5、证人项某某证言,证实她任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某某检验所副所长期间,没有在补发工资表上签字,同时证实2013年11月末经她手给专家评审费7000元,这钱是张某用信封装好给她的;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在2010年至2014年8月任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2013年他找黑山县某某检验所所长张某,让他给局里处理5万元招待费。这5万元招待费大部分是他和他司机赵贺经手的,一小部分是他人经手的,当时有欠据,欠据是从百悦酒店、康乐饭店、巨无霸饭店开具的。他知道黑山县某某检验所资质认证大约一共花十来万元,具体数字他不清楚。2013年一共来两次专家,张某给的评审费,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了,张某每次都和他汇报了,招待专家的过程他也参加了;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到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任副股长工作,同时兼任局长司机。2013年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招待来客费用支出有经他手的,具体有百悦酒店、康乐饭店和巨无霸饭店饭费欠条,他经手的招待费欠条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谁去结算的他也不清楚;8、证人邵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她们是饭店经理,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3年经常去百悦酒店、康乐饭店、巨无霸饭店吃饭。同时证实签完欠条后结账的情况;9、证人邰某某证言,证实他在2012年至2014年8月任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主管技术监督管理局下面的质量监督检验所。他知道2013年局里给质量监督检验所做资质认证拨过款,但不知道具体多少。资质认证包括专家评审费,因为达不到标准,还另外多给一部分钱,办检验员证还产生一些费用,后来又从其他单位借四人帮忙也有支出,办公室改造及招待费也有支出,这方面北镇同行支出需要10多万元,他们单位具体花多少钱他本人不清楚。2013年听李铁华局长说局里有几万招待费需要处理,想让质检所(黑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某某检验所)处理,他同意了,之后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但他知道局里经常去百悦酒店、康乐饭店和巨无霸饭店吃饭;10、交代材料二份,证实二被告人套取拨款的过程及钱款去向;11、会计凭证三份,证实制作工资表套取欠款及账目支出的事实;12、扣押清单,证实二被告人涉案赃款4万元被检察院扣押的事实;1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黑山县市场监督管理检验检测中心的法人性质;14、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单位的任职情况;15、发破案报告,证实二被告人系电话传唤到案,经询问二被告人对贪污事实供认不讳;1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同时证实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7、社区矫正意见书,证实张某、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用于个人消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物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经检察机关传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被告人张某、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各20,000.00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吴亚玲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飞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