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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973号

李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973号被告人李杰,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4时,被告人李杰伙同罗某(已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敦临巷贩卖0.1克毒品给杨某(已另案处理),杨某随后将该0.1克毒品卖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李杰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杰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4时,被告人李杰伙同罗某在本市云岩区敦临巷贩卖0.1克毒品给杨某,杨某随后将该0.1克毒品卖给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被告人李杰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兵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罗华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