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483号
原告:闫某。
被告:王某。
原告闫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15年5月4日17时驾驶冀G×××××号重型货车挂断路杆铁丝后,导致挂断铁丝造成被告王某的展车损坏。当时为了息事宁人,于2015年5月5日我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在赔偿被告5000元后,另外支付79500元算是购买被告受损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合计84500元,我即时把钱交付。但是事发至起诉时已有一年,被告迟迟不交付受损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如不能交付,返还我购车款79500元。
被告辩称,争议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已被4S店卖了,车已经不存在,车的票据也都在4S店。我们双方的协议也很清楚,此车是有争议的,只能等我和4S店的争议结束,4S店返还我多少钱我就返还原告多少钱。原告举证如下: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转账凭条1份,主张双方一致达成协议及原告按照协议转款给被告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在2015年5月4日17时驾驶车牌号为冀G×××××重型货车挂断路杆铁丝后,导致挂断铁丝造成被告王某的展车北京现代轿车损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赔偿被告5000元后,原告另外支付79500元购买被告受损的轿车。同时约定,因该车辆与4S店存在纠纷,待纠纷处理之后原告提车,被告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如被告提供不了车辆的相关手续,被告无条件退还车款79500元,该车辆暂时存放于郭建军处。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共计84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交付原告受损的轿车。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该车已经被4S店出售,现已无法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表明其实质为一份车辆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将赔偿款和购车款一并支付给被告。本案至开庭审理时,被告与4S店的纠纷仍没有解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待争议车辆与4S店的纠纷解决完毕之后,被告立即提供与车相关的所有手续给原告,如争议结束之后提供不了车的相关手续,被告无条件退还车款795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车辆现已经被4S店出售,车辆的票据、手续均在4S店,交付车辆已经不能履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95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某购车款7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晓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