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170号原告咸阳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波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刑延长,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西峡县。法定代表人梁中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葵,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咸阳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咸阳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374万元将被告持有的国电咸阳煤炭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后的第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7万元,此后被告长期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的备案手续,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经多次催告无效后,2015年6月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直到目前被告没有返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87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按照付款至返还期间原告实付资金利息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咸阳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股权转让协议;2、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3、解除合同通知书;4、国电咸阳煤炭有限公司情况说明5、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6、永寿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14)43号文件。
被告南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种种原因,永寿工商局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我们为此起诉过永寿县工商局,法院已判令工商部门为我们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我们始终是积极配合。原告现在的目的就是要回他们的转让金,我们不同意。被告南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永寿县人民法院(2015)永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6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证人李某证言,除签订协议时承诺一个工作日内完成股东权转让登记一节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确认外,其他证言部分和证据4与其他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国电咸阳煤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国电咸阳煤炭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人民币374万元将转让给原告,协议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被告50%转让款187万元,剩余50%的股权转让款187万元自股权转让工商备案完毕后两日内支付。2014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87万元,此后,由于种种原因,股权转让工商备案登记长期无法办理,2015年6月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国电咸阳煤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87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双方签订的《国电咸阳煤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87万元的转让款,被告本应及时为原告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因故迟迟未能在工商部门进行股权转让登记,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原告据此向被告送达了书面解除协议通知,被告接到解除通知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应视为已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转让款187万元。
被告辩称迟迟未能进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是因为工商部门的原因导致的;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约束的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被告所称的第三人原因致使自己不能及时履约,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被告履约不能的抗辩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咸阳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8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咸阳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
审 判 长 任科林
审判 员长 孙昆鹏
人民陪审员 苏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