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944号原告李西豹,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辉,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王奇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西豹与被告房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豹的委托代理人袁倪雷、被告房辉、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豹诉称,2015年5月5日20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交通路恒丰北路西南约3米处与被告房辉驾驶的牌号为皖LU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9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含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再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不足部分由房辉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
被告房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事故后,本人已赔付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0.15的计算系数,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3600元;误工费认可2020元每月的标准;交通费认可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车辆修理费15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此外,事故后,本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交通路恒丰北路西南约3米处与被告房辉驾驶的牌号为皖LUXX**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房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与平安公司确认同意按照0.15的系数计算伤残等级。另查明,房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平安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后,房辉先行赔付钱款500元,平安公司先行赔付钱款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钱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原告受伤前长期在沪居住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原告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房辉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房辉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42863.74元;平安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80元;
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3600元;
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与平安公司确认的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及原告长期在沪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确定为158886元;
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4860元;
六、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工作证明,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只能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为10950元;
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九、财产损失费,本院确定车辆损失费为1500元,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共计1800元;
十、鉴定费,本院核定为2000元;
十一、律师费,本院确定为4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本院确定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确定由房辉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西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21800元(已履行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西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1815.9元;
三、被告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西豹鉴定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被告房辉已履行人民币500元);
四、原告李西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5.18元(原告李西豹已预缴),由被告房辉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李西豹负担人民币110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鲁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