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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442号

赵志亮与赵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志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442号

原告:赵志亮,男,汉族,1969年7月出生,住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朱彩云,女,汉族,1977年11月出生,住巴里坤县。

被告:赵志亮,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现住哈密市。

原告赵志亮诉被告赵志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亮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亮诉称:原、被告协商一致,先有原告垫付煤款,被告拉煤后自行销售,再与原告结算。2016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7049元,并写有欠条1份。但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49元及利息。被告赵志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赵志亮与被告赵志亮协商,由原告垫付煤款,被告赵志亮持原告的煤票前往煤矿拉煤,待自行销售后再与原告结算,支付现金。2016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赵志亮欠款70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赵志亮现金7049元(大写)(柒仟零佰肆拾玖元)。还款日期为欠款日期后的二十天内。如二十日内未支付欠款,按欠条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欠条金额的利息(月利率千分之三十)由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索款费由欠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抵押物为欠款人车辆。担保人责任和期限为:上述欠款还清履行完毕为止。欠款人:赵志亮2016年3月3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赵志亮归还欠款7049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和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亮欠原告赵志亮煤款7049元的事实,有被告赵志亮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煤款。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704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煤票给付被告,被告在原告指定的煤矿拉煤,然后自行销售,给付原告相应的现金,实为原告将煤赊销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但双方对逾期付款按月利率30‰计息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志亮煤款7049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志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祁海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王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