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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5041号

张晓彤与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晓彤,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04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彤,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中西巷18号。法定代表人张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言,女,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彤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普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嘉信普康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西城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该院无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的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6年4月14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长凌,被告(反诉原告)嘉信普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光、郑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彤诉称,张晓彤与嘉信普康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药店经营承包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嘉信普康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热力站门店(以下简称为第十二分公司)承包给张晓彤经营管理,承包管理责任期限三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张晓彤依约向嘉信普康公司缴纳承包风险抵押金和承包管理费,但嘉信普康公司却控制药店的进货渠道及进货权利,使张晓彤丧失独立的经营自主权。2015年5月,嘉信普康公司未经张晓彤同意变更第十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使张晓彤失去第十二分公司中药饮片的经营权,张晓彤对第十二分公司的收益也严重下降。张晓彤就此与嘉信普康公司进行协商无果。2015年6月2日,嘉信普康公司未经张晓彤同意,将第十二分公司收回并换锁。张晓彤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嘉信普康公司变更第十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封店的行为,系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嘉信普康公司给付张晓彤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因双方就违约金标准约定过低,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增加;3、嘉信普康公司赔偿张晓彤经济损失人民币688333元(该损失具体包括:中药饮片损失195000万元、西药和中成药损失450000元、2015年6月房租6333元、中药封存费27000万元、承包质保金10000元);4、嘉信普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张晓彤针对本案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及收据、嘉信普康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2014年)、经营场所照片、中药饮片盘点表、封存架制作收据、现场封存照片、公告、声明、录音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缴纳收据、房租和管理费收据。

被告嘉信普康公司辩称,其从未变更过经营范围。因张晓彤已违反《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关于交纳租金的约定,故嘉信普康公司同意与张晓彤解除合同。但因张晓彤存在违约行为,嘉信普康公司不同意张晓彤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张晓彤的经济损失未实际存在,故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另外,诉讼费用应由张晓彤承担。反诉原告嘉信普康公司诉称,张晓彤系嘉信普康公司员工,2014年6月26日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经营第十二分公司。双方约定:承包期三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双方确认张晓彤接收第十二分公司时,该店铺的库存药品为305927元;承包期间,张晓彤应于每月的26日向嘉信普康公司给付租金6333元、库存药款12749元,库存药款应于2016年6月26日付清。2015年5月底,张晓彤在西城法院起诉嘉信普康公司,要求撤销双方合同。嘉信普康公司同意其解除合同的要求,但要求双方共同进行盘点未果。在此期间,嘉信普康公司接到了供货商的催款通知得知,张晓彤在起诉前,以第十二分公司承包人的身份私自在嘉信普康公司的供货商处赊购大量药品。同时了解到,在张晓彤起诉时及起诉后的一段时间,第十二分公司经常处于停业状态,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嘉信普康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对第十二分公司封店,并于6月8日进行清查和盘点。经盘点发现,第十二分公司原库存药品剩余73297元,减去承包期间张晓彤已缴纳的库存药款89243元,张晓彤仍有143387元库存药款未返还。另外,张晓彤也未缴纳2014年12月的房屋租金12670元以及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管理费用10000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协议书》;2、张晓彤给付嘉信普康公司库存货款、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合计166057元;3、要求张晓彤承担反诉诉讼费。反诉原告嘉信普康公司针对本案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信息、通知及邮寄快递单、盘点表及光盘、房屋租赁合同、药品经营许可证、短信记录。反诉被告张晓彤辩称,首先,嘉信普康公司所述张晓彤以承包人身份私自向供货商赊销货品不属实。张晓彤每签一个单,都需要嘉信普康公司盖公章确认,且从进货渠道看,供货商不是由张晓彤联系,所有药品的供货商都是嘉信普康公司客户,其每次进货都是以第十二分公司名义进货。其次,张晓彤于2015年5月向西城法院起诉,嘉信普康公司于5月31日左右要求清点库存;6月2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第十二分公司进行封门,并在6月2日至6月8日期间,多次进入第十二分公司门店且登入电脑系统。其6月8日要求张晓彤共同清点货款已经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故张晓彤不同意嘉信普康公司关于其违约的陈述。张晓彤另述,其已就嘉信普康公司未经其同意封店及进入门店一事向甘家口派出所报警。再次,由于没有盘点表,不认可合同原库存药款,也不认可还欠嘉信普康公司143387元的货款。另外,张晓彤均按时交纳租金和管理费,不存在拖欠行为。故不同意嘉信普康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张晓彤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嘉信普康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2014年)、公告、房租和管理费收据,嘉信普康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信息、通知及邮寄快递单、房屋租赁合同、药品经营许可证、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张晓彤提交的第十二分公司经营场所照片以及中药饮片盘点表、制作中药饮片封存架收据,用以证明其对第十二分公司中药饮片进行封存、中药师对中药饮片的数额统计以及中药饮片的封存费用。嘉信康普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因此组证据均系张晓彤单方出具,中药饮片盘点表制作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与本案争议发生时间间隔近一年,且未提交在签订《药店经营承包管理》协议书之时及其后中药饮片的库存和销售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二、张晓彤提交的其在第十二分公司被封店后交给嘉信普康公司的声明及其与嘉信普康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其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此组证据,由于声明系由张晓彤单方出具,其未提交嘉信普康公司已收到其声明的相关证据佐证,录音证据中亦无法辨认对话人的身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三、张晓彤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缴纳收据,用以证明其自2015年直接租赁第十二分公司所在的房屋的事实及房租租金损失。该份合同与嘉信普康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除合同截止年份有所差异之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由于双方对嘉信普康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亦无异议,嘉信普康公司就第十二分公司营业地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截止2014年12月31日,双方认可张晓彤经营第十二分公司截止嘉信普康公司2015年6月2日封店,结合一般常识判断,在嘉信普康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晓彤作为第十二分公司承包经营人无偿地继续使用第十二分公司所在房屋的可能性极小。因此,根据张晓彤在庭审中关于其系以嘉信普康公司与张冰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标准续签该合同,故仅对房屋租赁期限进行了变更的陈述,结合其提交的由张冰出具、载有“药店房租(15年1月1日至15年6月30日)”的收据,上述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四、嘉信普康公司提交的盘点表及光盘,用以证明其接手第十二分公司时的库存情况以及2015年6月8日其单方盘点情况。嘉信普康公司称其所提交的两份盘点表总计金额为89847.58元,该部分金额由现存库存货款73297元和张晓彤进货后剩余货款16651元两部分构成。庭审中,张晓彤主张其存在中药饮片、西药和中成药损失共计450000元,但未提交截至2015年6月8日时与上述损失相对应的药品盘点表和金额的证明。鉴于嘉信普康公司在收回第十二分公司自行经营前已通知张晓彤到店盘点但张晓彤在接到盘点通知后未到场参与盘点的事实,嘉信普康公司已尽合理保存证据之义务,张晓彤作为商事主体,应对其未参加盘点的后果有所预期并为主动不参加盘点的后果负责。鉴于此,本院对嘉信普康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6日,发包管理方(甲方)嘉信普康公司与承包管理方(乙方)张晓彤签订《协议书》,约定嘉信普康公司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热力站的第十二分公司承包给张晓彤经营管理。《协议书》第一、1条约定:“……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医疗器械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为准。”第二、1条约定:“承包管理责任期限暂定三年,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第三、1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书的同时,向甲方交纳承包风险抵押金1万元。本协议效力终止时,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全额归还乙方。”第三、2条约定:“乙方需在每月26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甲方交纳当月承包管理费1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此处“1元”系笔误,应为“1万元”),如到期不交,甲方有权向乙方按照承包金的10%收取滞纳金,超出3日仍不交者,甲方有权收回门店,风险抵押金不退。”第三、4条约定:“甲方已缴纳2014年12月31日的房租,共计76000元,乙方需每个月26日缴纳给甲方6333元,12个月付清。”第三、5条约定:“甲方现有库存商品总价(以进货价计算)305927元(详细见盘点总表),乙方应当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于每月26日交给甲方12749元,乙方应于2016年6月26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第四(一)2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品牌、商标,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证照”,第四(一)条约定:“甲方不得随意终止、解除本协议。”第四(二)2条约定:“按时向甲方交纳承包管理费用及货款等”,第四(二)10条约定:“乙方不得使用甲方提供的各类证照从事非法行为,不得超范围经营,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情节严重的甲方将收回门店”,第四(二)13条约定:“乙方不得随意终止,解除本承包协议”。第五、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万元,并按照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第六、1条约定:“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嘉信普康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张晓彤在《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6月25日,张晓彤向嘉信普康公司支付第十二分公司承包风险抵押金1万元。经询,双方认可在签订上述《协议书》之时及其后,未就第十二分公司的库存药品及对应的款项共同进行清点,但均认可在签订《协议书》之时,第十二分公司库存药品总价为305927元。嘉信普康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将第十二分公司收回,于6月8日进行单方盘点。在此之前,张晓彤于2015年2月25日缴纳管理费10000元、房租6333元,于2015年4月14日缴纳管理费10000元、库存款12749元、房租6333元。嘉信普康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张晓彤已缴纳库存款89243元,张晓彤自述其自承包第十二分公司至店铺被嘉信普康公司收回之日,应缴纳11个月库存货款,但其仅缴纳了9个月、共计114741元的库存货款。除上述2015年4月14日缴纳的库存收据之外,张晓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八个月的缴款凭证。嘉信普康公司认可张晓彤向其缴纳房租的标准为6333元每月,现仅有2014年12月的房租尚未交付,张晓彤对此予以认可。另查,第十二分公司2011年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零售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医疗器械(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为准)。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化妆品;验光配镜”。2014年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01月07日)、医疗器械(以《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为准);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化妆品;验光配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北京金泰堂药店有限公司第二药房(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热力站)《药品经营许可证》(有限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记载其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2011年7月28日,北京金泰堂药店有限公司第二药房企业名称变更为第十二分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热力站)《药品经营许可证》(有限期自2015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经营范围记载“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晓彤与嘉信普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核心争议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的解除,张晓彤主张,嘉信普康公司未经其同意将第十二分公司收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法定解除合同之情形;嘉信普康公司主张,其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方式解除合同,或在对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在本案诉讼前,嘉信普康公司和张晓彤均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之通知,但张晓彤于2016年3月16日本案证据交换时,将其诉讼请求由撤销《协议书》变更为解除《协议书》,并于同日签收嘉信普康公司反诉状,该反诉状中,嘉信普康公司亦提出解除《协议书》之请求。上述双方行为应当视为向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张晓彤与嘉信普康公司在诉讼中均一致确认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双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双方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双方《协议书》应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下面,就本案具体违约行为的确定、双方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双方赔偿损失责任的具体承担分析如下:(一)双方违约行为的具体认定1.嘉信普康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书》约定,第十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医疗器械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为准。张晓彤于2014年4月26日承包第十二分公司时,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包括“中药饮片”,药品经营许可证中无“中药饮片”一项。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嘉信普康公司在诉讼中称,第十二分公司一直超范围经营中药饮片,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时第十二分公司尚有中药饮片库存,且在张晓彤承包第十二分公司后,其亦未禁止其继续销售中药饮片。故张晓彤在承包第十二分公司之后继续销售中药饮片的行为,具有一般合理性。加之嘉信普康公司未就在与张晓彤签订合同之时张晓彤知晓或应知第十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以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准提交证据,故双方关于第十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即经营范围包括签订合同之时营业执照载明的“中药饮片”的经营。嘉信普康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应确保第十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协议书》相关约定。2014年9月17日第十二分公司更换营业执照时,第十二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因药品经营许可证中无“中药饮片”一项而不再包括“中药饮片”,造成张晓彤无法在第十二分公司继续销售已有库存的中药饮片,从而导致张晓彤无法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经营范围继续销售中药饮片。嘉信普康公司就此已构成违约。嘉信普康公司在庭审中关于第十二分公司作为药店,经营范围须以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为准,故该店在2015年更换营业执照之前经营中药饮片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的辩称,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否构成对相关行业市场监督的违反,待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判断,但不能作为其违约的免责。2.张晓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根据《协议书》约定,其需在每月26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嘉信普康公司交纳当月承包管理费10000元,超出3日仍不交的,嘉信普康公司有权不退还风险抵押金;需在每月26日向嘉信普康公司缴纳房租6333元;应以现金或转账形式于每月26日向嘉信普康公司缴纳库存货款12749元,于2016年6月26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关于承包管理费,张晓彤主张其已全部缴纳,但仅提供2015年4月14日缴纳库存货款的证明,嘉信普康公司认可张晓彤仅剩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一个月的管理费未缴纳,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张晓彤已超过3日未缴纳2015年5月承包管理费,且该费用发生在张晓彤仍经营第十二分公司期间,故根据《协议书》规定,张晓彤未按约缴纳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缴纳该月管理费,且嘉信普康公司有权不退回风险抵押金。关于房租,张晓彤在庭审中认可其尚未向嘉信普康公司支付2014年12月房租,其未按约缴纳房租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房租金额,嘉信普康公司虽主张房租为12670元,但结合《协议书》关于房租的约定和嘉信普康公司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房租金额为6333元。关于库存货款,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张晓彤实际承包经营第十二分公司十一个月,即应缴纳库存货款140239元,扣除嘉信普康认可的已缴纳库存货款89243元,其尚有50996元库存货款未予缴纳,故张晓彤存在未依约向嘉信普康公司缴纳库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张晓彤未根据《协议书》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嘉信普康公司交纳承包管理费、房租及库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二)合同解除后双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张晓彤要求嘉信普康公司向其赔偿的经济损失对于张晓彤请求嘉信普康公司应向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688333元,其中,关于中药饮片、西药和中成药损失450000元、中药封存费27000元,虽张晓彤未提交有效证据,但嘉信普康公司自认截至2015年6月8日盘点之日,第十二分公司仍有张晓彤承包后所进货剩余库存货款16651元,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可;对于超出部分,因张晓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6月的房租损失,双方均认可嘉信普康公司于2015年6月2日收回第十二分公司并自行运营,鉴于张晓彤已实际支付2015年6月房租,故嘉信普康公司作为第十二分公司实际经营人,应向张晓彤给付2015年6月房租6333元,本院对张晓彤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承包质押金,根据《协议书》第三、2条约定,嘉信普康公司在张晓彤未按约缴纳管理费超过3日时有权不退回承包抵押金,结合张晓彤未按期缴纳2015年5月承包管理费的事实,对张晓彤要求嘉信普康公司退还承包质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信普康公司应向张晓彤赔偿经济损失22984元。2、嘉信普康公司要求张晓彤向其赔偿的损失对于嘉信普康公司要求张晓彤在合同解除后向其给付库存货款、房租及管理费156057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嘉信普康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制作的第十二分公司盘点表,截止2015年6月8日原库存货款剩余73297元,加上张晓彤已缴纳的库存货款89243元,即张晓彤实际经营第十二分公司过程中出售的药品对应的库存货款应为143387元,合同解除后,其应将该部分库存货款返还给嘉信普康公司。对于房租,因张晓彤认可尚欠嘉信普康公司2014年12月房租6333元,结合《协议书》关于房租标准的约定以及嘉信普康公司关于房租标准系每月6333元的庭审陈述,张晓彤应向嘉信普康公司支付2014年12月房租6333元,本院对房租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管理费,因张晓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部缴纳管理费的事实,故对嘉信普康公司关于要求张晓彤支付2015年5月管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晓彤应向嘉信普康公司赔偿库存货款、房租及管理费损失共计159270元。(三)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如上所述,嘉信普康公司关于第十二分公司经营范围一项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五、1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赔偿违约金2万元,并按照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向张晓彤支付违约金20000元。庭审中,张晓彤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实际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五、1条约定,因一方违约的,可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违约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因债务人违约而同时产生效力。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损失应完全赔偿,包括既存利益因违约行为而减少的直接损失,也包括预期利益因违约而未获得的利益即间接损失。上述张晓彤关于房租和库存货款的经济损失,应属直接损失;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看,系嘉信普康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所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嘉信普康公司应同时向张晓彤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298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晓彤与被告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药店经营承包管理》协议书于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彤支付违约金二万元;

三、被告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彤赔偿损失二万二千九百八十四元;

四、反诉被告张晓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元;

五、驳回原告张晓彤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原告张晓彤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一元,反诉原告北京嘉信普康医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七十七元;由反诉被告张晓彤负担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挚

书 记 员  苏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