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宗林,男,32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女,30岁。
上诉人伍宗林因与被上诉人徐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虽在外务工,居无定所,但每年春节均回家居住一段时间,从未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也无经常居住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被告伍宗林的户籍所在地为剑阁县龙源镇兴泉村,其住所地为剑阁县龙源镇兴泉村1组4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离开住所地已超过一年,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6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剑阁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挺
审判员 陈 燕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文雅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