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成龙,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应的亲属陈马仙、王礼军、王玉凤及被害人伍某能先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前经调解,陈马仙、王礼军、王玉凤、伍某能分别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陈马仙、王礼军、王玉凤、伍某能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8时50分,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皖A号轿车由枞阳县钱桥镇驶往枞阳镇方向,行驶至枞阳县义津镇义津村卫生室处,车辆失控偏离路面,碰撞道路东侧路外站立的行人王某乙应、伍某能,致王某乙应死亡、伍某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吴某甲弃车逃逸。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成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以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移动车辆、没有破坏现场,并且在知晓他人报警及看到交警到达后才离开现场,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吴某甲在事故发生第二天准备到交警部门投案途中,接到交警电话后在指定地点等待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三、吴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应亲属、被害人伍某能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8时50分,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皖A号轿车由枞阳县钱桥镇驶往枞阳镇方向,行驶至枞阳县义津镇义津村卫生室处时,车辆失控偏离路面,碰撞在道路东侧路外站立的王某乙应(男,1948年10月28日生,枞阳县义津镇义津村人)、伍某能(男,1952年8月7日生,枞阳县义津镇义津村人),致王某乙应经抢救无效死亡、伍某能受轻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吴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现场,次日经交警电话通知到案。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甲驾驶逾期未检验车辆,夜间行驶速度较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离路面,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乙应的亲属和被害人伍某能分别与吴某甲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履行完毕后,王某乙应的亲属和伍某能均出具谅解书对吴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吴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枞阳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门诊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伍某能的陈述,证人程某、王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占某、吴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吴某甲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伤者,也未电话报警,而是弃车躲在事故现场不远处,交警到达现场后,吴某甲仍未露面并且径行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吴某甲于事故发生的次日接交警电话通知到案,不具有自首的主动性,且其到案前交警部门已掌握其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不予采纳。鉴于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程玲
代理
审判员 李金娟
人民陪审员 疏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