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4民初2118号原告隋礼娜,女,199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清区。原告隋某。原告隋某法定代理人隋义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系二原告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黄庄乡北寺村民委员会,地址武清区黄庄街泉鑫佳苑二期61号楼。法定代表人董汉强,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泽,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礼娜、隋某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黄庄乡北寺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法定代理人隋义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张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原为被告辖区居民,2010年武清区黄庄街实施撤村建居,按照《武清区城区撤村建居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撤村建居的村街在办理土地征用手续以后办理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手续,并按照本办法分类参加社会保障,参保确定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各原告均符合《武清区城区撤村建居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障人员”,被告在办理参保事宜中没有按照《武清区城区撤村建居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支付各原告一次性撤村建居补助费一万元;2014年9月被告发放集体资产时也没有补发该笔补助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各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各原告每人1万元一次性撤村建居补助费及延迟给付期间的贷款利息(起息日自2010年4月30日至给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是被告村民,原系农业户口。2010年黄庄街实施撤村建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无任何法律依据,黄庄街撤村建居时被告依据《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5号)实施的,原告所述的《武清区城区撤村建居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早已不再实施,黄庄街撤村建居时参照参保方案2进行实施,并且是同集体资产统一退还未参保人员的保险费,与原告所述未发放此笔款项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原系被告辖区村民,原系农业户口。2010年武清区黄庄街(含被告村)实施撤村建居,村内人员参保时间界定为2010年4月30日,在该日前,二原告之父到被告处进行了登记。2014年9月份被告发放集体资产分配款,包括二原告及二原告父母的集体资产分配款均由二原告之父隋义强领取,其中二原告及二原告父母的土地款每人均为87378元、其他集体资产每人均为5091元,享受比例均为100%,二原告父母的保险款从集体资产分配款中其个人名下扣除,扣保险款数额为每人18401.45元,二原告的集体资产分配款未扣除任何费用。后原告至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印发《武清区城区撤村建居居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按该办法二原告符合“享受乙种撤村建居补助费人员”,该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一次性撤村建居补助费1万元。”;第十六条规定:“乙种撤村建居补助费,由所在村街村民委员会从撤村建居过程中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参保人员养老保险费、养老人员养老保障费和甲种撤村建居补助费后)剩余资金和撤村建居时集体资产处置收益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政府补足。”。2010年1月15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印发《关于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第二条规定:“2010年1月1日后,……对于18周岁以下和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被征地农民,由区县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情况,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确定补偿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原、被告争议的撤村建居补助费实际是对于集体资产分配款(含集体土地款)的分配方式的争议,对于撤村建居涉及的集体资产如何分配应属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隋礼娜、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俊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实质要件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