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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刑初226号

董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个体业主。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莱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新斌,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姜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通过电话联系济南市槐荫区的邱某某(另案处理),在邱某某未提供任何产品质量检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每斤1.2元的价格从邱合庆处购买用工业明胶、甲醛等原料生产的有刺鼻气味的湿粉丝3万余斤,通过物流公司运到莱阳市盛世市场其经营的摊位,以每斤1.7元至2元的价格在莱阳市盛世市场其经营的董某竹笋店内进行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5万余元,从中牟利15000余元。经检测,该粉丝中的甲醛含量、铬含量均严重超标。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的亲属代替退交非法所得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某、颜某某、付某某、孙某某、江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董某、吕某某、隋某、林某、杨某、孙某清、孙某鹏、刘某英、刘某玲、解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线索核查通知书、查获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食品流通许可证、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治安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颜培成发货记录复印件、济南新华顺物流公司周伟伟提供的物流明细复印件、莱阳办事处宫殿升提供的物流明细、通话详单、莱阳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辨认笔录;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HR20150910882、HR20150910125检测报告、济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37070033152100038检测报告;光盘三张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治安大队五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案卷材料;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生产、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交非法所得,缴纳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金额过高及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高强

人民陪审员  盖福仁

人民陪审员  姜娟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