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30号
申请执行人:陈五中(陈建华),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哈密市。
被执行人:哈密市健丰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段骁洞,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哈密市。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陈五中(陈建华)与被执行人哈密市健丰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段骁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本金25430元、案件受理费0元均由被执行人哈密市健丰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段骁洞负担。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党会福
审判员 高 晖
审判员 田 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