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345号原告崔崇涛,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冯巧云,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周景涛,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崔崇涛与被告冯巧云、周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崇涛、被告冯巧云、周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冯巧云、周景涛二人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理由是冯巧云的姐姐在广州开工厂,暂时向原告借些钱,其姐姐正在办贷款,借用两个月之后,贷款就能下来还原告,一直到2013年底也未还原告,后多次问冯巧云、周景涛还款事宜,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冯巧云到2014年5月说是钱被骗了,还不上了,自始自终,冯巧云、周景涛二人编造各种理由,用欺骗手段,推脱、搪塞还款,后证实冯巧云姐姐在广州开工厂都是假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巧云、周景涛偿还借款本金356500元及利息。被告冯巧云辨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没有钱来偿还该欠款。被告周景涛辨称,借款事实属实,同意偿还欠款,但现在没有钱来偿还该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明冯巧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冯巧云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周景涛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保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周景涛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被告冯巧云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周景涛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二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巧云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共向原告借款403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周景涛为被告冯巧云借款提供担保,期间由被告周景涛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现尚欠原告3565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冯巧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偿还原告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景涛为原告出具保证书,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崇涛借款356500元;并给付此款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履行期届满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景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哲 璐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