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2行初74号原告翟云鹏,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锦贞,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梓岩,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毕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高洁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翟云鹏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区征收办)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云鹏的委托代理人刘锦贞,被告西城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周梓岩,被告西城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洁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0日,被告西城区征收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西房征字[2015]第648号-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主要内容如下:您申请获取的********“1、评估报告回执;2、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详细内容,包括协议正副本;4、征收办的法人;5、交房条”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依法予以公开。您申请获取的“3、公开所有被扣款项,财务发票,收据,收款单位公章、财务章,经手人签字”的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您更改、补充。您申请获取的“4、项目指挥部的法人公章”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信息我单位不存在。2015年9月10日原告翟云鹏向被告西城政府提起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7日被告西城政府对其申请予以受理。经审理西城政府认为被诉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西政法复【2015】第176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
原告翟云鹏不服被诉答复书、被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翟云鹏诉称,其因需要向被告西城区征收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的政府信息是:1、评估报告回执;2、所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详细内容,包括协议正副本;3、公开所有被扣款项、财务发票、收据、收款单位公章、财务章,经手人签字;4、征收办的法人和项目指挥部的法人、公章;5、交房条。被告西城区征收办的答复内容和实际情况不符合,作为征收工作的政府机构不应该有不实之词,不应该对问题遮遮掩掩,应当诚实守信、如实告知。被告西城区征收办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翟云鹏的知情权,故提起本次诉讼,诉讼请求为:
一、撤销被诉答复书;
二、撤销被诉决定书:
三、西城区征收办、西城政府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翟云鹏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回执》(2015第516号-回);2、延期告知书(西房征字【2015】第121号-延期);3、答复书;4、《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南-7-1-26B)、《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南-7-1-26)、结算清单;5、《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6、交房验收单。
被告西城区征收办辩称,其受理原告翟云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作出被诉答复书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翟云鹏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答复书的合法性,被告西城区征收办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2015第648号-回);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延期告知书(西房征字【2015】第220号-延期)及回执;5、《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南-7-1-26B)、《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南-7-1-26);6、交房验收单;7、评估报告送达回执;8、信息公开申请转办单;9、依申请公开办理意见;10、被诉答复书及邮寄凭证;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被告西城政府辩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翟云鹏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西城政府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翟云鹏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接待笔录、收据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诉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翟云鹏提供的证据4、5、6,被告西城区征收办和被告西城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西城区征收办收到原告翟云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当日出具《登记回执》,后送达原告翟云鹏。2015年6月12日被告西城区征收办作出延期告知并送达。2015年8月10日,被告西城区征收办制作了被诉答复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翟云鹏。2015年9月10日,被告西城政府收到原告翟云鹏提起的复议申请。被告西城政府于2015年9月17日决定受理原告翟云鹏的复议申请,2015年9月22日被告西城区征收办收到被告西城政府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11月9日被告西城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当日送达了被告西城区征收办,次日原告翟云鹏收到被告西城政府邮寄的被诉决定书。另在庭审中,被告西城政府,被告西城区征收办听取了原告翟云鹏对征收工作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翟云鹏有权因自身需要,向被告西城区征收办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西城区征收办亦有权根据该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程序等事项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翟云鹏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西城政府亦有权根据该法关于审理方式、程序等事项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西城区征收办收到原告翟云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登记、告知延期、作出答复、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西城政府收到原告翟云鹏的行政复议后依法履行了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被告西城区征收办、被告西城政府做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原告翟云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云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翟云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秋
代理
审判员 孙茜
代理
审判员 刘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