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双九电子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双九路9号4幢1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正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滨海八路638号。
法定代表人:方显敏。
上诉人宁波双九电子安防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瓯翔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吴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