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175号申请执行人关某某,男,1983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潼关县安乐乡马吉村七组18号,身份证号610522198306285017。被执行人武某某,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华县下庙镇三吴村西一组,身份证号码610521197706053011。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5)华民初字第006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某某于本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归还申请人关某某借款3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75元、执行费4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自愿于2016年6月份开始每月归还1000元直至案件款还请为止。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陕0503执17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弥继峰
审 判 员 冯继忠
代理
审判员 李根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广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