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515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马金玉,又名马建军。2009年11月16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衡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金玉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原判决认定其抢劫数额巨大,主犯。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6)冀衡狱减字第256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6年6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542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马金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数罪并罚及抢劫犯罪属罪行严重,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金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审 判 员 王国恩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