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48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土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巨力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红,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苏州巨力电机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苏州巨力电机有限公司应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178.7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苏州巨力电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苏州市华能发电机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9860.7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给付27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12860.75元,余款13万元由被执行人分四期履行:与2016年7月底前、9月底前分别支付25000元;与2016年11月底前、2017年1月底前分别支付4万元,现被执行人已经给付27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