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772号原告温利平,河南省周口市人,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东,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艳伟,河南省驻马店人,现住尉犁县。被告万宁,河南省人,现住尉犁县。被告王清柱,河南省人,农民、现住尉犁县团结乡西海子村**号。被告刘玉刚,河南省人,现住尉犁县。
原告温利平诉被告周艳伟、被告万宁、被告王清柱、被告刘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利平及委托代理人张东、被告周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被告王清柱、被告刘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利平诉称:2015年4月20日,债务人周艳伟向原告借款36000元,担保人万宁、王清柱、刘玉刚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及因主张该笔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至2015年10月10日因债务人周艳伟不能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艳伟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今年地也没种上,现住正是农忙的时候钱也不好借。被告万宁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清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玉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周艳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周艳伟今借到债权人温利平的现金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时不还,逾期每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的3%计算)计算利息,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如果到期不还,债权人因索要债务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误工费全部由债务人和连带担保人承担,约定担保期限一直到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借款人签字:周艳伟,借款人签字:冯静,连带担保人签字:万宁,连带担保人签字:王清柱,连带担保人签字:刘玉刚,2015年4月20日”。由于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逾期利息648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共9个月,按年利率24%计息);2、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艳伟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按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480元的请求(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36000元×20‰×9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宁、被告王清柱、被告刘玉刚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为被告周艳伟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万宁、王清柱、刘玉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万宁、王清柱、刘玉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艳伟追偿。对原告请求被告万宁、王清柱、刘玉刚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宁、被告王清柱、被告刘玉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利平借款36000元;
二、被告周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利平逾期利息6480元;
三、被告万宁、被告王清柱、被告刘玉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艳伟、被告万宁、被告王清柱、被告刘玉刚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