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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5555号

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等与薛常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薛常明,王亚,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555号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山路782-4号。组织机构代码:79753329-2。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59904093-X。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锡良,男,1973年6月18日,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常明,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71784475T。法定代表人王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灵山镇松树庄村。组织机构代码:59129800-4。法定代表人王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原北京路10号1栋011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878159961。法定代表人薛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93号汇智广场1501-15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675065-7。法定代表人薛金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江山中路193号1505。组织机构代码:74720083-6。法定代表人薛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诉被告薛常明、王亚、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大海、被告薛常明、王亚、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代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诉称,被告薛常明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亚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华山镇高新三路1号土地(地号:8201400210185000)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按月3%支付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即墨市华山镇高新三路1号土地(地号:8201400210185000)享有优先受偿权;4、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请求:本金变更为2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律师费变更为92400元。被告薛常明、王亚、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该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9日,被告薛常明所借的款500万元,系从原告沈锡良的账户汇入的,故该笔借款与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无关;

二、2014年12月23日,被告薛常明的姐姐薛金霞代被告薛常明还款3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薛常明还款300万元,上述合计还款为303万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

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每月3%,即年利率为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应给予保护;

四、即墨市华山镇高新三路1号土地(地号:8201400210185000)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不享有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更没有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

五、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原告按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的高标准诉求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被告薛常明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并收到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现金伍佰万元整(小写:500万元),借款用途:公司流动资金,利率按月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共同还款人王亚(签字捺印)。借款人指定汇款账户薛常明,开户银行:招商银行青岛开发区长江中路支行,账户:41×××66。被告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借据上签章,保证期间为本笔借款约定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特别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用自有的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土地作抵押(或质押)。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全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未还清借款,则另须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提交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沈锡良通过网上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薛常明指定的开户银行、账户交付借款500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

被告薛常明与被告王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提交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他项权证,欲证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就位于即墨市华山镇高新三路1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义务人: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坐落:即墨市华山镇高新三路1号;地号:8201400210185000;使用权面积:33333㎡。土地证号:即房地权市字第20141328**号;评估底价:1500万元;抵押额:600万元;设定抵押日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权利顺序:第二顺序;存续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称该抵押登记与本案无关,而是另一笔未履行的典当借款合同的抵押登记,并提交了其从即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股东会决议、青嘉典(2014)第114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700107277号全国统一当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股东会决议载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表决同意,以公司名下的33333㎡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期限20天,自2014年12月10日到2014年12月30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载明: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位于即墨市华山镇华顺路1号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即房地权市字第2014132846号),面积33333㎡作为向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乙方)典当的当物,抵押物现估价金额为1500万元,甲方向乙方典当金额600万元,典当期限20天,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典当费率为月2%。本合同系当票700107277号不可分割的部分。全国统一当票载明:典当行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当户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当物:土地,典当金额600万元,当票时间2014年12月10日。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后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抵押物所在的即墨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即墨市土地管理部门告知,原告系典当公司,故办理抵押登记必须使用典当合同和当票,所以原、被告双方第二天又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当票,当票中600万元是考虑到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对自己的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3、2015年2月4日,被告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沈锡良的银行账户付款300万元,付款用途为:代薛常明还借款。原告承认被告还款数额属实。基于被告已经还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原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万元,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将利息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庭后原告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为被告所偿还的300万元款应是先偿还了利息276164元,被告尚欠的本金为2276164元。4、被告提交招商银行青岛分行长江路支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证实薛金霞于2014年12月23日向案外人徐建中的账户汇款3万元。被告称此款系薛金霞代被告薛常明偿还给原告的。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5、原告委托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律师事务指派律师于大海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其支出律师代理费92400元。6、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系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费?4、原告对即墨市华山镇高新三路1号土地(地号:8201400210185000)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判定:关于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本案的出借款系通过原告沈锡良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薛常明,但被告薛常明在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明确写明“今借到并收到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现金伍佰万元整……”,故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适格。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系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沈锡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薛常明,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薛金霞于2014年12月23日系向案外人徐建中的账户汇款3万元,而不是向原告的账户汇款,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系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同时原告亦不认可此款系偿还本案借款,故被告对于该3万元的还款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承认被告于2015年2月4日还款300万元属实,被告对此300万元的还款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本金为5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款3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偿还给原告的款300万元系偿还的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薛常明应将所借款偿还给原告,并应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应为年利率36%,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36%之间为自然之债,该债权并无请求力,××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借款人履行,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2015年2月4日被告偿还本金30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借款之日的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应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应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被告薛常明与被告王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亚在借款借据中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故应共同偿还所借原告的款项。被告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为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2400元,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对律师代理费支出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即墨市华山镇高新三路1号土地(地号:8201400210185000)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可以以法律允许的财产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抵押权的设立,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应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被告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结合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股东会决议、当票等关联证据看,该土地使用权担保的债权金额、时间、债权利息、债权种类、以及债务履行期限均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同,即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产生合理怀疑,原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债务为本案所诉之案,因此,对于原告诉求支持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常明、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

二、被告薛常明、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

三、被告薛常明、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

四、被告薛常明、王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律师代理费92400元。

五、被告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薛常明、王亚上述一至四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青岛嘉鑫典当有限公司市南分公司、沈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4981元,由被告薛常明、王亚、青岛奥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亿康达食品有限公司、青岛云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4339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交纳,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  戴朝辉

审判员  梁 玮

审判员  艾江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逄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