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77-3号原告武汉科技创业天使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666号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项目B、C、D区研发楼B1楼。法定代表人沈晓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鑫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正光恒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九凤街18号长咀光电子工业园藏龙阁D座第二层。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被告张永红,武汉理工大学教师。被告陈懿诚。被告张丽娜。被告樊启廉。被告曹章玲。被告魏垣仙,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余家山村陈家山四组11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401111723。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闵锋,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伟芳。本院依据原告武汉科技创业天使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申请,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8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永红、陈懿诚、张丽娜、樊启廉、曹章玲、魏垣仙、唐伟芳分别持有的武汉正光恒远科技有限公司40%、41%、5%、5%、3%、3%、3%的股权。本院已经实际实施查封措施。2016年6月24日,原告武汉科技创业天使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科技创业天使基金合伙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张永红、陈懿诚、张丽娜、樊启廉、曹章玲、魏垣仙、唐伟芳分别持有的武汉正光恒远科技有限公司40%、41%、5%、5%、3%、3%、3%股权的查封。
审 判 长 李世民
人民陪审员 孙成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