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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乐民三初字第8号

于怀东与刘建圣、山东潍焦集团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怀东,刘建圣,山东潍焦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刘旋,李友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乐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于怀东,潍坊市朱刘店煤矿工人(已下岗)。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圣。被告山东潍焦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直升,经理。被告刘旋,成年人。被告李友和,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占元,系被告李友和同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文化路879号恒丰名城商业楼16号商铺。负责人徐效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怀东与被告刘建圣、山东潍焦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焦公司)、刘旋、李友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李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元、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圣、被告潍焦公司、被告刘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怀东诉称,被告刘建圣驾驶被告潍焦公司、被告刘旋与被告李友和共同所有的半挂货车,把他压伤。该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潍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友和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他是肇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货车自被告刘旋处购买,挂靠于被告潍焦公司经营,被告刘建圣是他的雇佣司机。因为该肇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辩称,肇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赔偿。其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伤残赔偿金与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而非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交通费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7时50分许,被告刘建圣驾驶鲁G×××××(鲁G×××××挂)号货车,沿昌乐县朱刘街道办事处万山集团北侧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将进入该车车底捡拾煤炭的原告于怀东压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认为该事故的责任无法查清。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伤情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及皮肤挫裂伤、右胫距关节软骨缺损、右腓骨远端骨折、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等,行多处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鉴定意见:1、于怀东左下肢与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各构成伤残十级(两个伤残十级),2、院外误工时间为7.5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3、护理时间为4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伤后2人护理2个月、其余时间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13000元,5、营养费期间90天、每天30元。

被告刘建圣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的主、挂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潍焦公司与被告刘旋,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友和,挂靠于被告潍焦公司经营,被告刘建圣系被告李友和的雇佣司机。该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600000元(主、挂车各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5日0时始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54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按城镇标准计算31545元/年×20年×12%)、误工费20740.80元(按城镇标准225天×86.42元/天)、护理费10690.20元[其儿子于小海与其女儿于倩倩按农村标准护理(60天×2人+60天)×59.39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754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690.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1140.2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20740.80元,合计109448.80元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友和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李友和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保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为86.42元/天,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载明工人的原告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护理人户口本与身份证、鉴定费票据,被告李友和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挂靠关系证明、垫付款收条,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怀东与被告刘建圣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又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确定原告于怀东与被告刘建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负60%至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0589元(出庭被告认可的91140.20元+出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10944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确认15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223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9155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损失为108789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手续费用1900元(鉴定费)。被告刘建圣驾驶的鲁G×××××(鲁G×××××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08789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118789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81550元(91550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鲁G×××××挂)号货车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所承保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计53007.50元。以上两种赔偿数额合计:被告人寿保险昌乐公司共赔偿原告171796.50元(交强险118789元+商业三者险53007.5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手续费用1900元,因被告李友和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建圣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被告李友和赔偿65%,计1235元。被告李友和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友和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昌乐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怀东经济损失171796.50元(交强险118789元+商业三者险53007.50元);

二、被告李友和赔偿原告于怀东经济损失1235元;

三、原告于怀东返还被告李友和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于怀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于怀东负担1702元,由被告李友和负担2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文福

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

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