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564-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联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春,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策,该××职工。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法定代表人李良真,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良真。被执行人谢崇界。连云港中联物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市欣森木业有限公司、李良真、谢崇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均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因系轮侯查封而无法处置,同时本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均系轮侯查封而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绪凡执行员 张 迅执行员 罗来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