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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081号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喜龙、刘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喜龙,刘洋,李式庆,叶贝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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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081号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号。

负责人:张善考,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方静,浙江省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喜龙。

被告:刘洋。

被告:李式庆。

被告:叶贝贝。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被告牛喜龙、刘洋、李式庆、叶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起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牛喜龙、刘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加收30%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息;2、判令被告李式庆、叶贝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牛喜龙、刘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需扣除已支付利息80.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加收30%支付自2016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息,利率按年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5日,被告牛喜龙经被告李式庆、叶贝贝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借款利息根据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确定,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等。同日,被告刘洋在保证函中承诺:为被告牛喜龙在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内最高额8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按约将贷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牛喜龙,被告牛喜龙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后又支付利息80.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牛喜龙尚���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复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李式庆、叶贝贝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认定:被告牛喜龙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牛喜龙与被告刘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洋也未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牛喜龙、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上浮88%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需扣除已支付利息80.63元;复息、罚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8%加收30%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2016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利率按年调整)。

二、被告李式庆、叶贝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式庆、叶贝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喜龙、刘洋追偿。如果被告牛喜龙、刘洋、李式庆、叶贝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牛喜龙、刘洋、李式庆、叶贝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