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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执字第246号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葛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某,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望执字第246号申请执行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同坤,该公司个贷部职工。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被执行人葛某某,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本院在执行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某、葛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春龙

审判员  许建民

审判员  赵永格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福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