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5执633号
申请执行人:孙洪春,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执行人:齐河扬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被执行人: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焦庙镇房。
法定代表人:赵栋栋,经理。
被执行人:齐河县瑞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经济开发区齐齐发大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卫锋,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洪春与齐河扬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县瑞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齐河扬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齐河岩涌泉饮品有限公司、齐河县瑞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齐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保国
审判员 焦丽明
审判员 颜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子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