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482号申请执行人龚永强。被执行人太仓舒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金麟,该公司总经理。太仓舒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龚永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太仓舒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龚永强2015年5月至6月工资2974元、2014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400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653.10元,合计44027.10元。因太仓舒耐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龚永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4027.1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法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给付20000元,剩余分六期给付,每期给付4000元。现已经给付2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13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