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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775号

符贤与海口琼山天星饲料经营部、林少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08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符贤,海口琼山天星饲料经营部,林少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7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符贤,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华起,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口琼山天星饲料经营部。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旁。经营者:谢婷婷,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号置地花园*幢***房。

委托代理人:胡友生,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号置地花园*幢***房,系谢婷婷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海坤,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林少雄,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上诉人符贤因与被上诉人海口琼山天星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天星饲料)、一审被告林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贤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起、被上诉人天星饲料的委托代理人胡友生、吴海坤以及一审被告林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林少雄多年在文昌市文教镇经营文教林少雄饲料行。2010年,天星饲料的经营者谢婷婷与林少雄协商,由林少雄代理销售谢婷婷经营的天星饲料的青蛙养殖饲料,每包收取18元的固定提成费用,谢婷婷依据林少雄提供的客户信息,并根据养殖户的上报需求,直接向林少雄发送饲料至林少雄饲料行,林少雄将饲料转发给每一位青蛙养殖户。符贤是其中一位青蛙养殖户。为了收回饲料款,谢婷婷联系收购商前往养殖户的养殖场收购成蛙,收购商对所抓成蛙过秤记账,经林少雄确认后,谢婷婷将成蛙收购款支付冲抵其发给林少雄的饲料款。每月天星饲料的业务员王俊博与林少雄对账一次,确认林少雄所欠货款金额,并填写对账单。对账单是按固定格式打印好,由双方填写部分内容。2010年10月初,文昌市发生洪水灾害,造成养殖户的蛙塘被淹、青蛙死亡或者被水冲走,养殖户无力支付赊购的饲料款。2011年4月4日,王俊博与林少雄对账结算,双方填写了对账单,内容为:”林少雄客户:贵单位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我饲料部取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元,已付款/元,本月实际欠款/元,上月欠款余额/元。至2011年4月4日止累计欠款为319974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玖佰柒拾肆元零角零分整,请核对后签回。谨定于2011年5月4日前归还。此单一式二份,作为欠款依据,具法律效力。客户签名:林少雄身份证号码:业务员签名:王俊博海口琼山天星饲料经营部2011年4月4日”。林少雄与符贤就所欠的饲料款金额进行过结算,符贤向林少雄出具了欠款单据,签名确认了所欠饲料款的金额为5641元。另查明,经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星饲料与林少雄之间系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天星饲料的经营者谢婷婷不服判决后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星饲料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天星饲料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合理;3.林少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即天星饲料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天星饲料主张符贤偿还饲料款的依据是欠款单据,单据仅列明了欠款人及欠款数额,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即天星饲料在该笔欠款发生之日起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该笔欠款。两一审被告主张天星饲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2,即天星饲料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符贤对欠款单据中确定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天星饲料与符贤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对天星饲料要求符贤支付拖欠的货款564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且从欠款单据中可知,该笔欠款的计算截止日期是2010年10月30日,从当日起至起诉之日,欠款人符贤从未向天星饲料履行过还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天星饲料的诉求,对于天星饲料要求给付的该笔欠款的利息,应当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3,即林少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的生效裁判文书可查明,天星饲料与林少雄之间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天星饲料主张5641元的饲料货款是基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仅存在于天星饲料与符贤之间,林少雄作为饲料款的偿还连带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天星饲料要求林少雄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符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口琼山天星饲料经营部支付饲料货款人民币56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口琼山天星饲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符贤负担,原告预付的不予退回,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上诉人符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天星饲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含上诉人在内的14个青蛙养殖户已于2011年4月4日前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林少雄出具欠款单据,认可对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业务员王俊博在2011年4月4日前每月都要和林少雄对账,对账的过程就是林少雄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告知被上诉人的过程。被上诉人称其不知道14个青蛙养殖户欠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2012年3月14日,在文昌市人民法院(2011)文民初字第1655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14个青蛙养殖户被林少雄申请追加参与诉讼,包含上诉人在内的14个青蛙养殖户均当庭认可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事实并同意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但因当年发生特大洪水的自然灾害,14个青蛙养殖户均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减免债务的请求。”减”可以认定为部分履行,”免”可以认定为拒绝履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14日开始计算。2012年9月20日,青蛙养殖户根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29号的民事裁定退出诉讼,自此,青蛙养殖户不再是谢婷婷诉林少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该案的判决结果与14个青蛙养殖户没有关联性,故天星饲料的起诉没有因(2012)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29号案而中断诉讼时效。2013年3月27日文昌市人民法院的(2013)文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和2013年9月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又两次向天星饲料释明其应向青蛙养殖户主张结清饲料欠款。在这两次诉讼中,天星饲料应当第二次、第三次知道起权利已受到侵害,但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14日起算。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3月14日中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欠款单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为由,认定天星饲料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星饲料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星饲料负担。

被上诉人天星饲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清楚。2.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诉讼时效制度针对的是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而本案的欠款单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次,答辩人为了追讨货款,从2011年开始就向林少雄提起民事诉讼,历经重审,2013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林少雄与答辩人是代理关系。答辩人于2015年9月立即提起民事诉讼,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被告林少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0年10月30日符贤出具《欠款单据》、2011年4月4日林少雄在对账单上签名后,2011年谢婷婷就案涉饲料款向林少雄提起民事诉讼,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该案,并根据林少雄的申请追加含上诉人在内的14位青蛙养殖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案案号为(2011)文民初字第1655号(以下简称为1655号案件)。1655号案件判决后,谢婷婷和林少雄均不服该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1655号案件民事判决,发回文昌市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文昌市人民法院重新立案,案号为(2013)文民初字第106号,原告为谢婷婷,被告为林少雄;文昌市人民法院以谢婷婷和林少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饲料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谢婷婷的诉讼请求。谢婷婷不服该案判决,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海南一中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1号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41号案件的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送达给谢婷婷。2015年9月,谢婷婷就案涉饲料款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符贤和林少雄,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该案。2015年11月30日,谢婷婷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文昌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文昌市人民法院于准许谢婷婷撤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星饲料对符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综合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应认定天星饲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自2010年10月30日符贤出具《欠款单据》、2011年4月4日林少雄在对账单上签名后,天星饲料的经营者谢婷婷即于2011年就案涉饲料款向林少雄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虽然谢婷婷因对其与林少雄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导致其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并且其以个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于案涉饲料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怠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自1655号案件立案受理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直至141号案件的判决书于2013年9月5日送达给谢婷婷后,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2015年9月2日,谢婷婷再次向含上诉人在内的14个青蛙养殖户及林少雄就案涉的饲料款提起诉讼,此次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2015年11月30日,谢婷婷申请撤回起诉,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2015年12月2日,天星饲料分别起诉含上诉人在内的14个青蛙养殖户,即本案一审诉讼。从谢婷婷撤诉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本案一审立案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认定天星饲料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3月14日起算,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天星饲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因天星饲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拖欠的饲料款,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是于2010年10月30日在欠款单据上签名确认,天星饲料主张上诉人自2013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未在判项后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当,本院补充告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符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凌燕

审判员  吴罗南

审判员  林芝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超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