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03执70号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住双鸭山市尖山区xx乡xx村xx厂对过。负责人李xx,系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程xx,女,1975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305061975080104xx,住双鸭山市xx乡长安村80号。被执行人邹xx,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230502197911071112,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长安村1179号。本院在执行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与程xx、邹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温道新
审 判 员 付清勋
代理
审判员 齐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