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921执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李孝明。被执行人徐勇,宁阳县××职工。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孝明与被执行人徐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人员多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查封被执行人徐勇名下的房产一套,尚未处置。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本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 国
审判员 黄伯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连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