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019号
原告:武汉快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第1幢14层5号。
法定代表人:从仁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潘岷。
委托代理人:鄢来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武宜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街三角路村福星惠誉水岸国际6号地块第1幢14层5号。
法定代表人:罗新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身份同上,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武汉快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七公司)与被告潘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追加武汉武宜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宜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郑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七公司及第三人武宜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潘岷的委托代理人鄢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申请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七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2016)第99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被告在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给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严重混乱,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应当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万元的赔偿,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5957.93元。2、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绩效工资具体金额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决定,仲裁在未考虑被告个人业绩的情况下将约定的绩效工资分摊到每月平均发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快七公司无须支付潘岷绩效工资33333.32元;2、快七公司无须支付潘岷工资5957.93元;3、潘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岷辩称:1、快七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但截至2016年4月19日仍未缴纳诉讼费,应视为自动撤诉,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快七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未按该协议履行;劳动协议若为多页应当加盖骑缝章或胶装成册,即使简易装订,关键信息也应当由劳动者亲笔填写,但快七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为多页简单装订,未加盖骑缝章,涉及潘岷姓名、薪酬、绩效工资等关键内容的页面无潘岷签字确认;潘岷工作期间,双方约定的岗位工资为2万元/月、绩效工资1万元/月,快七公司共计拖欠潘岷工资69544.11元。3、潘岷已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快七公司才于当月20日发放潘岷7月份部分工资;快七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有关社保补贴的约定不真实且未发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快七公司拖欠工资、未办理社保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武宜佳公司述称:快七公司不支付潘岷工资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潘岷工作期间不遵守考勤制度,不按时打卡,在履职期间工作效率低,出勤率低,未达到约定考核标准;潘岷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岗,给公司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快七公司是未支付潘岷的年终绩效工资,年终绩效是根据考核情况于次年三月才予以发放,潘岷只做了四个月,到年终考核时没有达到绩效目标,故不应支付其年终绩效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潘岷入职快七公司任执行总裁,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潘岷属于快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期间执行全日制工作制,不适用定时工作制的加班条款;潘岷的基本年薪(即固定工资)为税后1.5万元/月,该工资含公司给予的住房补贴及社保补贴,工作期间如潘岷的职级调整,该基本年薪将作相应调整;潘岷绩效工资为税后10万元/年,由快七公司根据潘岷所属系统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在次年三月份前予以发放,具体金额由快七公司根据潘岷的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决定,按季度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完成率不得低于80%;年度总结考核,考核低于70%,绩效考核发放50%,低于60%,绩效不予发放;潘岷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快七公司规章制度给快七公司造成损失的,除接受快七公司按法律或规章制度作出的决定和处分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最低不少于2万元。2015年6月26日,潘岷被派至武宜佳公司任副总,此后仍由快七公司向潘岷发放工资。2015年8月10日,潘岷离职,自述离职原告为快七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快七公司则主张潘岷离职时未说明原因。快七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潘岷总部应发工资2015年4月为8660元(含基本工资3466元、绩效工资4400元、社保补贴800元)、2015年5月为16000元(含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7100元、社保补贴800元、全勤100元)、2015年6月为13180元(含基本工资7066元、绩效工资5314元、社保补贴800元)、2015年7月为15000元(含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6200元、社保补贴800元、全勤100元),其中岗位工资均显示为20000元,并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潘岷实际领取2015年4月工资8000元,下欠660元;其他月份工资均全额领取。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年终绩效与工资条上的每月绩效工资是不同概念,工资条上每月绩效是公司内部薪资结构组成,而年终绩效是根据所属系统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决定”。快七公司同时提交2015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载明岗位工资为15000元,2015年6月份潘岷因事假和行政扣款实际发放工资13180元。快七公司未支付潘岷2015年8月1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896.6元(15000元/月÷21.75天/月×10天)。2015年11月20日,潘岷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快七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9544.1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1724.13元(69544.13元×2)、快七公司不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关系终止的经济补偿金6497.40元。该委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快七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潘岷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差额39291.25元;驳回潘岷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另查明:2016年3月,快七公司出具潘岷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绩效说明,载明潘岷在职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开新店事宜,从他入职到离职期间,未成功组织开一家新店,所以潘岷的年终奖绩效考核为零,低于绩效考核60%,根据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不予发放潘岷绩效工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总部工资表、潘岷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绩效情况说明、科目余额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快七公司与潘岷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的固定年薪为15000元/月,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总部工资表中虽记载潘岷岗位工资为20000元,但双方并未实际按照该表履行,潘岷2015年4月至8月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均由基本工资加社保补贴、绩效工资等组成,未将岗位工资计算入内,潘岷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快七公司应当支付潘岷2015年4月工资差额660元及2015年8月1日至10日工资6896.6元,共计7556.6元。同时,绩效工资的发放时间、条件和方式属于用人单位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的范围,潘岷对其应获得绩效工资负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快七公司主张不向潘岷支付绩效工资33333.32元(10万/年÷12月×4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快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被告潘岷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工资7556.6元;
二、原告武汉快七商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潘岷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绩效工资3333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郑继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