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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民初129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与洪小丽、林伟任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洪小丽,林伟任,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12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437972-5。

负责人:池长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系该支行职工。

被告:洪小丽。

被告:林伟任。

被告:曾齐元。

被告:林直松。

被告: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南路15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林典奎,系该合作社理事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泰顺县支行)与洪小丽、林伟任、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农行泰顺县支行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泰顺县支行起诉称:洪小丽与林伟任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其与洪小丽、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50018824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间洪小丽可在借款额度200000元内向农行泰顺县支行循环申请借款,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逾期执行年利率11.76%,借款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由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6日,农行泰顺县支行向洪小丽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凭证号330220150039758,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止。洪小丽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拒不归还,保证人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洪小丽、林伟任立即归还农行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和截止2016年5月9日止的结欠利息8058.05元,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约定计收的逾期利息、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泰顺县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农行泰顺县支行、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洪小丽与林伟任身份证及结婚证,曾齐元、林直松身份证等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同编号为33020120150018824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间洪小丽可在借款额度200000元内向农行泰顺县支行循环申请借款,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4%,逾期执行年利率11.76%,并由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事实;3.借款凭证、借款信息明细表各一份,以证明农行泰顺县支行已于2015年2月16日向洪小丽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1日止等事实;4.近期还款清单及洪小丽银行账户欠款清单各一份,以证明洪小丽拖欠贷款本息未还的事实。洪小丽、林伟任、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农行泰顺县支行提供的1-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农行泰顺县支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农行泰顺县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洪小丽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形成于洪小丽、林伟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中无证据表明系洪小丽个人债务,本案债务系洪小丽、林伟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洪小丽、林伟任同偿还。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连带责任保人的身份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或盖章,系同意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洪小丽、林伟任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洪小丽、林伟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6年5月9日止的利息8058.05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7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对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洪小丽、林伟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1元,减半收取2210.5元,由洪小丽、林伟任与曾齐元、林直松、泰顺县沃野种植专业合作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成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姜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