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4365号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南、施美停,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杨玉珍,女,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易海泉,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易飞,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滕久银,重庆市彭水县桑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珍、易海泉、易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南,被告杨玉珍、易海泉、易飞共同委托代理人滕久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东建筑公司诉称,三被告因易同荣死亡事故一案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以晋劳仲案[2016]176-17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并支付被告杨玉珍供养亲属抚恤金。但原告与易同荣之间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易同荣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事故,且杨玉珍也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要求。因此,该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须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原告不须支付被告杨玉珍按每月1800元标准至被告杨玉珍死亡之日止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告杨玉珍、易海泉、易飞共同辩称,被告杨玉珍系易同荣之妻,被告易海泉、易飞系被告杨玉珍与易同荣之子。易同荣于2014年1月22日在前往原告承建的百宏御璟天下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已经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现该工伤认定也已经生效,可以认定原告与易同荣在其时存在劳动关系,且易同荣的该事故系工伤事故。三被告作为易同荣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依法支付三被告法律所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被告从易同荣的遗物中找到了易同荣在原告处工作的考勤记录,可见易同荣的月薪为4500元,而被告杨玉珍系一级肢体××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杨玉珍作为易同荣的配偶有权主张原告按照易同荣月薪的40%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被告杨玉珍死亡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公司承建有晋江市百宏御璟天下的项目工地。易同荣于2014年1月22日上午6时许在晋江市梅岭街道湖光西路与竹晖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本案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三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614448元、丧葬费27117.5元、杨玉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518400元、交通费、食宿费及误工费50000元。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支付杨玉珍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1800元标准支付至杨玉珍死亡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为因易同荣死亡,两被告应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惠东建筑公司认为,易同荣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易同荣并非固定上班工作,且自2014年1月19日进行结算之后,易同荣就没有再到工地上班工作,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时候易同荣并非在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当认定易同荣的本案事故为工伤事故。且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作出了工伤认定,但该工伤认定书至今没有送达给原告公司,该工伤认定尚未生效。被告杨玉珍虽然是××人,但其尚有被告易飞、易海泉可进行抚养,因此,杨玉珍也并不存在需要供养的情形,依法不应当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工伤认定决定书,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对本案事故作出了工伤认定,但该认定书并没有送达给原告公司,该工伤认定并未生效;4.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经过及结果;5.王熊伟等人出具的《证明》及易同荣的考勤单,以证明易同荣并非固定在原告工地上工作,在2014年1月19日完工结算之后,易同荣便没有再到原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的事实。被告杨玉珍、易海泉、易飞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其中王熊伟等人所出具的《证明》是用来证明易同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但劳动部门已经对该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考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考勤单并不完整,事实上易同荣在2014年1月20日、21日都还有在工地上班工作,只是因为在22日上班的路上发生了本案事故所以没有进行接下去的结算。被告杨玉珍、易海泉、易飞共同认为,本案事故先是经过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后虽经行政诉讼予以撤销,但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依然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现已生效,应当认定易同荣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本案事故系工伤事故。因易同荣死亡,原告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易同荣生前的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杨玉珍作为易同荣的配偶,依法每月享以易同荣月工资的40%作为抚恤金的待遇。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被告户口簿及身份证、重庆市丰都县三元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以证明三被告与易同荣之间的关系;2.××证,以证明被告杨玉珍为一级肢体××人;3.火化证、死亡证明,以证明易同荣的死亡情况及易同荣的父母已死亡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已经赔偿了因易同荣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被告等人为处理易同荣死亡所产生的误工费等费用;5.工伤认定书,以证明本案经认定为工伤事故;6.裁决书,以证明本案经劳动部门裁决的经过及结果。原告惠东建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易同荣与原告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事故不应当按照工伤事故认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仲裁是已未生效的工行认定为基础,因此该仲裁裁决不符合事实、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与双方无争议的基本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工伤事故中,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本案事故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以晋人社工认[2015]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事故。原告虽称其未收取该工伤认定书,但经本院向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核该工伤认定书的送达情况,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10日由原告公司的员工予以签收,因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认定易同荣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本案事故系工伤事故,原告所提供的王熊伟等人的《证明》及易同荣考勤单恰可印证易同荣生前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三被告所提供的户口簿、公安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杨玉珍与易同荣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被告易海泉,易飞易同荣之父易光富已于1960年6月28日死亡、易同荣之母李世英已于2009年7月26日死亡的事实。被告杨玉珍所提供的××人证已记明其系一级肢体××人,被告杨玉珍据此主张其并无劳动能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同荣系被告杨玉珍配偶,被告易同荣在生前具有经济来源,基于夫妻的扶助义务,被告杨玉珍主张易同荣生前是其主要经济来源,本院予以支持。供养亲属的认定以工亡员工生前是否存在供养关系予以认定,而不考虑工亡员工死亡之后其生前的被供养亲属是否尚有其他供养人,因此,原告主张因被告杨玉珍尚有被告易海泉、易飞可供抚养即丧失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可以确认三被告是因易同荣的工伤死亡而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权利主体。因此,因原告没有为易同荣办理工伤保险,三被告有权主张享有的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承担: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因工死亡的工亡职工近亲属有权享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经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因此因易同荣死亡而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28844元×20=576880元,因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年平均标准26955元予以计算为539100元,三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2.供养亲属抚恤金部分,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有权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的标准以工亡员工生前月工资的40%按月予以发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考勤单可见,易同荣每日计薪150元,因此,易同荣的月工资为150元/日×21.75日/月=3262.5元/月。原告应当按照每月3262.5元×0.4=1305元的标准向被告杨玉珍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被告杨玉珍死亡为止。该抚恤金应自2014年1月23日起支付,若此后遇泉州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予以调整。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之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玉珍系易同荣之妻,被告杨玉珍与易同荣共同生育了被告易海泉、易飞。易同荣之父、之母均已过世。被告杨玉珍系一级肢体××人,在易同荣生前被告杨玉珍的主要经济来源于易同荣。易同荣于2013年12月1日起受雇于原告公司在百宏御璟天下项目工地从事泥水工,每日工资为150元。2014年1月22日上午,易同荣在前往工地上班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易同荣的死亡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双方,现已生效。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易同荣自2013年12月起受雇于原告公司从事泥水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现易同荣因工伤事故死亡,三被告作为易同荣近亲属,依法有权享有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易同荣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因易同荣死亡的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公司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玉珍、易海泉、易飞因易同荣死亡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二、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杨玉珍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按每月1305元标准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按照每月1305元标准逐月支付被告杨玉珍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被告杨玉珍死亡之日止;若遇泉州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整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则应按泉州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公布的标准和调整时间调整按月支付被告杨玉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文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