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705号原告高宗礼,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民合村*组。被告肖强,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永兴村*组。被告谢时俊,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永兴村*组。
原告高宗礼与被告肖强、谢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发,被告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时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宗礼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肖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由被告谢时俊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肖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被告谢时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强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利息不属实,应是尚欠2100元。被告谢时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据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17日被告肖强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由被告谢时俊担保。被告肖强对其主张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开庭审理中,被告肖强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且被告谢时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肖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由被告谢时俊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肖强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肖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被告谢时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肖强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分计算,扣除被告偿还4000元利息),被告谢时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高宗礼与被告肖强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主张,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偿还利息4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主张应予支持,计算时间应自2014年9月14日起。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利息8700元,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对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时间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原告主张权利时间应为起诉时,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谢时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宗礼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5分计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谢时俊对被告肖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肖强、谢时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远洋
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
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冬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