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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192号

钟日胜、曾誉萍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钟日胜,曾誉萍,龙南银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日胜,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江西省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钟秋平,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誉萍,女,195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刘鹏伍,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龙南银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龙南县滨江城市花园15-1号。法定代表人钟伟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钟日胜因与被上诉人曾誉萍、原审第三人龙南银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5日,借款人廖献明以投资果业种植为由向原告曾誉萍借款100万元,被告钟日胜以保证人身份为借款人廖献明履行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三方当事人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金额借款币种为人民币,借款金额为(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5日到2015年12月4日为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第四条费用收取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每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金额为(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每月5号之前须付清利息,并按时偿还本金。……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十四条担保范围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贷款人垫付费用和其他费用。……第十五条担保期限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廖献明,担保人:钟日胜,贷款人:曾誉萍(第三人银融公司盖章)”。借款人廖献明就上述借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曾誉萍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曾誉萍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4日之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廖献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曾誉萍于2015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967000元(即为1000000元借款扣除一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及应支付给第三人银融公司的中介服务费13000元后实付的借款金额)汇至借款人廖献明账户。借款后,借款人廖献明按约定利率2%/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6日止,但借款本息至今未能清偿。原告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借款人廖献明于2015年8月28日突发身亡。原告因本案委托了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鹏伍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判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借款人廖献明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2、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被告钟日胜是否存在保证责任免除等问题。关于本案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钟日胜为借款人廖献明履行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在债务人未能按约清偿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为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对被告钟日胜提出需追加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及保证人是否存在保证责任免除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钟日胜确认《借款/担保合同》系其本人签名捺印,虽被告钟日胜提出本案提交的合同与其所签署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对合同的具体约定不清楚的辩解意见,但被告钟日胜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的相反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解,同时,被告钟日胜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时即应预知并判断出自己该项行为所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尽足够的审查注意义务,慎重作出相应决定,且被告钟日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等情形下提供的保证担保,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钟日胜提出借款人廖献明在收取借款当日即将借款取出支付给他人,故存在借款人廖献明与第三人银融公司恶意串通、隐瞒真实借款等情形的意见。作为借款人廖献明在收取借款后,支取借款的行为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的行为,且被告钟日胜也未能提供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上述意见,故对被告钟日胜提出借款人廖献明与第三人存有恶意串通、隐瞒真实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贷款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一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实际支付借款人廖献明的借款金额为967000元,以及在借款后,借款人廖献明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保证人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为借款本金金额为9670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二是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借款人廖献明应支付给第三人银融公司中介费13000元的问题,在第三人银融公司提交的《服务费约定协议》约定由借款人廖献明向第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78000元,每期支付13000元,但在该《服务费约定协议》上并未有借款人廖献明的签字确认,且该中介服务费系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因此,对原告主张应由保证人承担中介服务费1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三是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有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发票等证据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追收借款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将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纳入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因此,对原告提出由保证人即被告钟日胜承担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被告钟日胜在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方进行追偿。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钟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67000元给原告曾誉萍,并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6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钟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誉萍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被告钟日胜负担。

上诉人钟日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1、原审第三人和借款人廖献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该借款实际出借人是原审第三人,借款人廖献明收到借款后转账给廖小东30万元,钟伟奇55.55万元,应当作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3、《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曾誉萍本人签名,该合同是虚假合同;4、廖献明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适用程序错误,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请求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曾誉萍承担。

被上诉人曾誉萍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地,上诉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日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被上诉人曾誉萍提交了银行卡复印件、交易明显查询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廖小东以及钟伟奇与借款人廖献明之间经济往来的事实及上诉人钟日胜主张的本案所涉借款归还了55.55万元给钟伟奇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钟日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从交易明显查询反映,2015年6月1日钟伟奇转200万元、50万元到被上诉人账户上,在6月10日转12.5万元,6月5日转30万元给被上诉人,说明钟伟奇只是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账户,而真正的借款人是钟伟奇。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2、谁是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3、《借款/担保合同》是否被上诉人曾誉萍本人签名,该合同是否虚假合同;4、廖献明的合法继承人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5、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钟日胜认为《借款/担保合同》自始不成立,其主要理由是认为原审第三人与借款人廖献明恶意串通,通过胁迫、欺骗的方式让上诉人签字。

本院认为,2015年6月5日,上诉人钟日胜与被上诉人曾誉萍、借款人廖献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上诉人钟日胜对借款人廖献明所借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钟日胜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手印。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钟日胜对借款人廖献明所借100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钟日胜并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廖献明、原审第三人银融公司恶意串通及胁迫、欺骗让其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担保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钟日胜主张“原审第三人和借款人廖献明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分社出具的通存通兑回单证实,被上诉人曾誉萍于2015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自己银行帐户转款967000元至廖献明帐户。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人为被上诉人曾誉萍。虽然借款人廖献明收到借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转账给廖小东、钟伟奇,这是借款人廖献明对其本身权利的处分,上诉人钟日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廖献明转账给钟伟奇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因此,上诉人钟日胜主张该转账的款项应当作为归还本案部分借款,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从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本案借款人为被上诉人曾誉萍,且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借款/担保合同》是被上诉人曾誉萍本人所签还是他人代签,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至于上诉人钟日胜提出“该合同是否虚假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曾誉萍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钟日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依法向借款人廖献明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已告知各方当事人一审审理为独任审判,上诉人钟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一审程序。因此,上诉人钟日胜提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钟日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李士健

代理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