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5387号原告成都上东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成都上东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玉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钧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周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宋丽军,女,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上东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东吉公司)诉被告宋丽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东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均文、被告宋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东吉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位于麓山国际社区81栋房屋出售签订了《房屋出售居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房屋出售提供居间服务,且认可房屋的最低销售价格为500万,被告按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金额1%作为居间服务费,代办业务费用(交通、电话等相关费用)为5万元。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下与原告介绍过的买受人交易的,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居间服务,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私下与原告居间服务介绍的第三方进行了房屋交易,而拒不支付居间服务费、代办业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居间服务费及代办业务费各5万元,共计10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宋丽军辩称,原告并未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居间报酬。被告出售房屋办理过户相关税费是自己支付的,原告并未代被告支付任何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的5万元代办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此期间,甲方委托乙方为独家居间服务者”属于格式条款,且原告并未就该格式条款尽到合同提示语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上东吉公司(乙方)与宋丽军(甲方)签订《房屋出售居间合同》(合同编号:CD030001799)1份,合同约定:甲方拟出售房屋位置成都麓山大道二段叠溪谷81栋,用途住宅,房屋套型多室,建筑面积363平方米,结构框架,楼层二层;甲方认可本合同房屋的最低销售价格人民币500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居间为其出售本合同约定房屋,并协助甲方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合同期限为2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此期间甲方选择乙方为其独家居间服务者;甲方不得在本合同期限内及本合同期限届满6个月内与乙方介绍过的买受人进行私下交易;甲乙双方确定居间服务费数额为甲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金额的2.5%,甲乙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金额1%作为服务费,代办业务费用为人民币5万元,甲方应在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及所需代办业务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私下与乙方介绍过的买受人交易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合同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宋丽军将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予了上东吉公司。后上东吉公司带客户朱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查看。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宋丽军与成都年华房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1份,约定宋丽军授权年华房产公司将座落于麓山国际社区81栋的房屋代为出售,约定此房出售价格为505万元。2015年1月29日,宋丽军、朱雷及年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宋丽军、朱雷双方通过经纪方出售及购买位于成都市麓山国际社区81栋1-2层1号的物业一套,建筑面积363.62平方米;该物业的成交价为人民币500万元。年华房产公司及其经纪人林某在落款处盖章、签字确认。同日,年华房产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朱雷购成都市麓山大道二段6号叠溪谷81号房屋佣金2.5万元。2015年2月5日,涉案房屋登记到朱雷名下。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本案后,上东吉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更名为成都上东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林某证言、《房屋出售居间合同》、《房产交验收据》、房产证、《客户看房确认单》、房屋信息摘要、《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上东吉公司与被告宋丽军签订的《房屋出售居间合同》属于居间合同性质,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故对于被告宋丽军认为该条款是无效条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在《房屋出售居间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期限为2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此期间甲方选择乙方为其独家居间服务者;甲方不得在本合同期限内及本合同期限届满6个月内与乙方介绍过的买受人进行私下交易…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私下与乙方介绍过的买受人交易的,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即如在2015年1月28日后的6个月内,被告宋丽军与原告上东吉公司介绍过的客户进行私下交易,属违约行为,被告宋丽军应向原告上东吉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从
本院查明事实看,被告宋丽军确与原告上东吉公司曾带过的看房客户朱雷达成了房屋出售合意并成交,但被告宋丽军系通过其先委托的中介公司年华房产公司的居间服务与朱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与朱雷进行的私下交易,且原告上东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宋丽军知晓朱雷系原告上东吉公司介绍过的客户而恶意“跳单”,故原告上东吉公司要求被告宋丽军支付居间服务费、代办业务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上东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成都上东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