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3月1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罗庄区矿务局医院。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6日5时许,因兰陵县矿坑镇矿坑村村民王某乙多次上访,被告人赵某受该村村支部书记孙宗亮(已判刑)纠集,与赵现伟(已判刑)等人驾车至王某乙的磨面坊内,持木棍、铁棍等工具对王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王某乙上唇、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5、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5时许,因兰陵县矿坑镇矿坑村村民王某乙多次上访,被告人赵某受该村党支部书记孙宗亮纠集,与赵现伟等人驾车至被害人王某乙的磨面坊内,持木棍、铁棍等工具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经苍山县公安局(苍)公(活)鉴(法)字[2012]1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认定,被害人王某乙上唇、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到兰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6月3日,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宗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现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同案人共同承担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0921.5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赵某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2年5月16日5时30分许,在矿坑村我磨面的小屋里,4个人打我,我都不认识。他们开黑色红旗牌轿车来的,还有一个人在车里没下来。2012年5月16日5时许我起来后就到我的磨面房去开门,在去的路上我就看到有一辆黑色的红旗轿车头朝南停在我磨面房对过的路西边。我当时没在意,我只看到车牌是用光盘挡着的,里面坐了好几个人。开门后我到磨房,就有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联系个事。我看见门外那辆车上下来四个人手里都拿着家什,三个人拿木棍,一个人拿铁棍。我一看是奔我来,我顺手拿了一个短棍躲在我磨面机的东南角。他们进来后二话没说就朝我打,因为有机子挡着,他们拿的家什短够不着。他们就拿我屋里的铁锨和木棍打我,持续有十分钟。其中有一青年毛刺发型,用撬棍把我左手拇指根部给打伤了,我的牙和嘴是一个小青年用木棍打坏的。我的头部也是一个小青年用木棍给打破的,当时我脸上都是血,其中有个人用木棍把我厂里的磅秤、铁桶也给砸坏了,当时我被他们打晕了。我听到外面车里有人喊行了赶紧走,然后都走了。其中一个吓唬我说,你再让你儿上访的话,我让你全家都死。我儿子叫王某甲,他上访村里非法卖地的事和计划生育保胎费的事,还有关于村委账目公开的事,反映的事不少,都是实实在在的事。我当时想到的是我们村书记孙宗亮、李学华找人打的,因为前些日子孙宗亮和李学华找我做过工作,他们让我给我儿王某甲说别上访了,并且孙宗亮还放出风来说拿出40万来给我儿王某甲玩玩。李学华等人有非法卖地的事,他们都怕我儿子上访把这些事给牵扯出来。孙宗亮是俺村的书记,李学华是村委的保管。2012年5月16日8时我在去县医院的路上看到孙宗亮开着村委的车(鲁Q×××××)带着李学华朝南去,然后我就跟着.孙宗亮把车开到仲村车庄村头那个三叉路口和打我的那个人见了面。我看见李学华递给打完我又吓唬我的那个人一些钱,另外还有一辆米黄色的昌河车(鲁Q×××××)停在那里,从上面下来一个人和孙宗亮打了个招呼就往沂堂方向去了,那辆黑色的红旗车朝郎公寺去了,孙宗亮就回来了。当时是我二哥王际成开车带着我的,车上还有王某甲,我侄子王明,米黄色车牌号是鲁Q×××××。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8时许我父亲王某乙被人打伤了,我二大爷王际成开着车带着我和我父亲以及我叔伯哥王明去医院看伤的,我和俺叔伯哥王明陪着一起去的。我们行驶到矿坑金穗加油站南边没多远的地方看见一辆车牌号为鲁Q×××××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我们都知道这是俺村书记孙宗亮开的车,我对我二大爷说跟着看看干什么的。跟着到了车庄奔郎公寺的三岔路口处停下来了,这辆车北面是米黄色的昌河车,东北方向是黑色红旗轿车。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就让我父亲看看,我父亲一看就说是那辆黑色的红旗轿车。我看到从红旗轿车下来一个青年走到米黄色昌河车旁边,然后米黄色昌河车上下来一个青年,他们一起到鲁Q×××××副驾驶旁边,在鲁Q×××××副驾驶上那个人给了从米黄色昌河车上下来的那个人一些钱,然后那两个人上了昌河车。完了孙宗亮的车往回走,米黄色的车往沂堂方向去了,黑色的红旗车在那个青年下车后就往郎公寺方向去了,副驾驶上坐着的是李学华。当时我父亲说从红旗车上下来的那个人就是打完俺父亲临走说你再让你儿上访,我让你全家都死的人。我二大爷王际成和我叔伯哥王明都看见了。同案人孙宗亮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因为王某乙上访,我就想找人揍他顿。我便想着找赵某,一天上午我给赵某打电话,让他找人揍个人。中午赵某和一个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到村委找我,我开我的五菱之光车(鲁Q×××××)带着村委委员李秀传及那两个人由北向南指着王某乙的磨面坊说就是这个,之前我没给李秀传说过这事。后来那两个人骑车走了,我在村委时给他俩说好事成后给他们五千元钱。到了第二天上午八点多,我正在家里,赵某给我打电话说事办完了,人家急等着要钱,还得加油弄什么的,我带我自己的五千元钱,开车去车庄的三叉路口处,之前说好在那地方给钱的。还是那两个人开了一辆黄昌河车去的.我给他们五千元钱之后回家,后来听村里人说王某乙确实被打了。送钱的事就我一个人开车去的。(3)同案人赵现伟的证言证实:2012年阳历5月份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我受矿坑镇矿坑村的书记雇佣去打了他村的一个人,我和本村的赵某以及另外三个人,其中一个人叫强。本来我不认识矿坑村的书记,我村的赵某给我说矿坑村的书记通过一个亲戚找他,让他找几个人吓唬村里的人,说办成事后给四五千元钱。我就找了一个叫”强”的人,让他找几个人吓唬吓唬人,给他三、四千元钱。头一天赵某领我去认人了,是矿坑镇大队部南边路东的一个磨面坊。我和强联系好以后,第二天早上强坐一辆黑色的红旗轿车(挡牌的),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司机,还有一个二十四、五岁的青年,我和赵某在沂堂镇抬头醒村路边等着。当时我开我买的一辆黄色昌河车(鲁Q×××××),他们到了后,我把车放在路边,我和赵某上那辆黑色红旗轿车,然后我们直奔矿坑镇。到了矿坑驻地磨面坊还没开门,我们等了十多分钟,从西边胡同过来个人。这个人正是我们认的那个人。我们等着那个人刚开开磨面坊的门,除了开车的没下车,我们四个人都拿棍子下了车。我们一进去那个人也拿了个棍子,我们用棍子打他,他用棍子挡着我们,持续了有十分钟。开车的司机喊我们走,我们就上车往南跑了。到八点的时候赵某给我说送钱的到车庄了,我开我的面包车(鲁Q×××××)带赵某在车庄前三岔路口等了会,一会白色的面包车来了。赵某上那辆车说会话,然后赵某回到我车,我就开车往南回家去了。在路上赵某说给了5000元钱,给强说给4000。我把钱给强,每人分700元,他们走了。我和赵某就回来了。路上赵某又给我500元,我一共得了1200元钱。3、苍山县公安局(苍)公(活)鉴(法)字[2012]1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证实: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1、头皮裂伤;2、上唇左侧全层裂伤;3、左手背皮肤裂伤,左手第2掌骨骨折(完全性)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c款、第5.10.4d款之规定;其上唇、左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根据5.1.5c款之规定,其头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补充说明系2016年3月17日出具,证实王某乙上唇、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到兰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兰陵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一份证实,经调查走访,格林豪泰大酒店附近的游戏厅已经关闭,无法查找”强”的具体身份。(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3日,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13)苍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孙宗亮(主动缴纳赔偿款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现伟(系累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同案人共同承担被害人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0921.50元。(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赵某因寻衅滋事被登记为刑拘在逃人员。(6)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被告人赵某除此项罪名外无其他犯罪前科。(7)谅解书证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赵某谅解,要求对其减轻刑事处罚。5、被告人赵某供述:2012年5月,矿坑村书记孙宗亮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村有个上访的,党委和派出所都去安排了没安排成,让我帮忙喊几个人去吓唬吓唬的,说事成之后给我们5000块钱。我当时就答应下来了,后来我找我们村的赵现伟,让赵现伟帮忙联系找的人。赵现伟联系完人后,我骑一辆红色的豪爵125摩托车带赵现伟一起去矿坑村大队部里找的孙宗亮,村委里干的姓李的,让他带着我和赵现伟去认的门,回家后我们商量好第二天早晨早去。第二天早晨4点多,赵现伟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去找的他,当时他租了个黑色的红旗轿车,我上车后座坐的,我上车后我们就奔矿坑村去了。当时车上有个开车的、还有赵现伟、还有两个人是赵现伟找的,我都不认识,共5个人去的。到矿坑村那个磨面坊门口我们就把车停下,赵现伟和他找来的那两个人在车里拿了铁棍、洋镐把先下去的。他们进磨面坊后就跟里面的一个人打起来了,后来他们被那个人拿着拉条杆子追出磨面坊了,我看他们被追出磨面坊了,我就在车里拿了个洋镐把下去奔那人去了。后来我们又把他追到磨面坊里面,他跑到一个墙角边上,我们四个人围上去一起拿棍子砸这个人。我砸他三下,砸什么位置记不清了。砸完人我又进磨面坊后把里面的秤和玻璃都砸了。后来那人的娘就一直喊,我们就上车走了。过了好几天我和赵现伟一起去车庄路口找孙宗亮拿的5000块钱,我分1000块钱,剩下的叫赵现伟拿去分了。钱都花了。我和孙宗亮以前是工友,当时案发时他在矿坑村任村书记。当时和我一起去的几个人打一起去了,应该都打了,但怎么打的打什么地方也想不清楚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同案人一起,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其上唇、左手两处轻伤二级,头部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陈国军
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永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