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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执183号之一

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柯春华、龙风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柯春华,龙风鸣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7执183-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旺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工业园区望华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罗林,董事长。被执行人柯春华。被执行人龙风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龙风鸣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龙风鸣在中国银行008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828.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响应

审判员  章春盈

审判员  齐文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