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065号原告葛永田。委托代理人陈宝民,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东,农民。被告满振美,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书民,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葛永田与被告王学东、满振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永田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民,被告葛增文、满振美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永田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因建造房屋,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空心砖等,至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7040.3元,期间被告仅给付5000元,剩余22040.3元未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2040.3元。
被告葛增文、满振美共同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成立,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将我们的观点陈述一下:
一、原被告间现实存在着相互买卖关系,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被告也购买原告的货物,他们的购买形式是,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由原告给被告上门送货,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由原告到被告处取货,结算方式:不是现金结算,而是单方记账,对本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不像是买卖合同纠纷,倒像是单方记账明细纠纷,该单方记账明细可以立案,但不能作为追索货款的证据;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7040.3元,所谓“经结算”,没有签名确认的结算,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那么,他是不能证明经双方结算的,也不能视为已结算,仅凭一份单方结算明细行使诉权、追索货款,被告是不认可的,也无付款义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也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三、原告在给被告送水泥期间,从被告处拉过(购买)化肥、花卉等未结算,应双方对账结算;
四、本案中第一被告王学东与第二被告满振美虽是夫妻关系,原告不应该认为是夫妻,就将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满振美列为共同被告。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应依法驳回起诉,驳回起诉后应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另行起诉,行使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学东因建造房屋向原告购买空心砖、水泥、檩条等,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为27040.3元,被告支付5000元现金后,尚欠22040.3元,被告即在原告的记录本上注明:欠22000元,2015年2月13号。之后,原告索款未果,于2016年5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明细表、被告提供的记账明细表、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书写的内容,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所写内容,真实反映了欠款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曾经从被告处购买花卉及化肥等,并提供了被告自己所做的记录,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记录没有原告签名,本院对此难以认定。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曾经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空心砖、檩条等,共计货款一万余元,亦没有被告签名认可,故双方的其他交易,原、被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明细表上注明欠款数额为22000元,应视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数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040.3元,其中40.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东、满振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葛永田欠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保全费240元,共计591元,由被告王学东、满振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晓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贤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