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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642号

原告尹春生与被告钟荣娇、费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春生,钟荣娇,费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初642号原告尹春生,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钟荣娇,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文盲,保洁工,户籍地为茶陵县,现住茶陵县,系费世平之妻。被告费志刚,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茶陵县,现住茶陵县,系费世平之子。

原告尹春生与被告钟荣娇、费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剑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龙月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生、被告钟荣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志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春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钟荣娇夫妇因做生意相识。2015年12月14日,被告钟荣娇丈夫费世平以办监理公司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节借款20万元,因当时原告只有10万元,便当日借给费世平10万元,费世平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息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费世平已逝世,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归还分文,后原告向钟荣娇追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钟荣娇作为费世平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钟荣娇、费志刚作为费世平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费志艳虽然是费世平的法定继承人,但其明确放弃继承,故本案未列之为被告诉讼主体。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及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当前月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至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两张,证明本案被告钟荣娇、费志刚与家人的关系,及其身份基本的信息;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费世平在2015年12月14日借到原告尹春生现金100000元,并在借条中载明月息4分;证据4、(2016)湘022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电话笔录、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钟荣娇、费志刚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没有遗漏被告的情况;2、被告可以继承的遗产至少包括(1)摩托车市场A号楼5、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茶房权证云阳街字第07-0204**号)及相关权益(租金);(2)炎帝华兴实业有限公司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7.83%的股份;(3)尚未结算的部分工程款项。对于上述证据,原告钟荣娇质证认为其不识字,不知所有证据内容,收到了(2016)湘022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且对费志燕放弃继承其夫费世平遗产的一事无异议。

被告钟荣娇口头答辩称,其不清楚其夫费世平在世时欠了多少钱,对于本案借款一事是在费世平过世后(即2016年5月)才知道,自己没有钱还。被告钟荣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费志刚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全面审查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被告钟荣娇质证不清楚,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且该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民事判决书,依法由本院制作,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电话笔录、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复印件,经庭审中电话通信核实,费志燕放弃继承费世平遗产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依法采纳该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钟荣娇夫妇因做生意相识,2015年12月14日,被告钟荣娇丈夫费世平(已故)向原告100000元,便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现费世平已逝世,而其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尚未归还。原告在向被告钟荣娇催讨债务无果的情况下,认为被告钟荣娇作为费世平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钟荣娇、费志刚作为费世平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所请。另查明,费世平的遗产继承人有其妻钟荣娇、其子费志刚、其女费志燕,费世平的遗产暂未进行分割,费志燕已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自愿对费世平遗产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经庭审核实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本院在本案中对本院(2016)湘022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费世平生前以下遗产予以确认:1、费世平与被告钟荣娇共有的位于位于茶陵县炎帝中路摩托车家电市场A号楼5、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茶房权证云阳街字第07-0204**号),已于2015年9月28日抵押给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证为1000020025,该房屋当时估值为5652000元,担保债权额度为3800000元,该笔债务履行期止于2018年9月30日;2、费世平生前系炎陵华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费世平出资783000元,占股比例为7.83%,该公司目前尚在经营中;3、费世平生前与案外人谭贤文合伙从事工程项目监理,目前尚有若干项目正在施工中,尚未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费世平向原告尹春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利息,债权债务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该笔借款发生在费世平和被告钟荣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荣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费世平的个人借款,故被告钟荣娇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费世平已经因病去世,被告钟荣娇理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钟荣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继承人费世平有法定继承人被告钟荣娇、费志刚、费志燕,经查,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截止开庭时并没有进行估值,也没有进行分割,继承人费志燕已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自愿对费世平遗产无条件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可知,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生前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且本案原告亦未向费志燕主张权利,而作为继承人的被告费志刚应当在继承的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继承人被告费志刚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荣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尹春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费志刚以继承被继承人费世平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尹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钟荣娇、费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谭剑阁

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黄文思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