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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513号

朱红辉与马新东、孙洪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朱红辉,马新东,孙洪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513号

原告:朱红辉,女,汉族,1969年3月2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新东,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生,住山东省。被告

委托代理人:门飞,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洪泉,男,汉族,1959年11月10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朱红辉诉被告马新东、孙洪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国,被告马新东委托代理人门飞及被告孙洪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辉诉称,2005年2月21日,原告朱红辉与被告马新东因感情不合在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和女儿,财产也已实际过付。因农村宅基证变更业务一直未开展,所以未变更姓名。2014年恩城拆迁时,女儿马欢欢将自己75平方米的安置房赠与原告朱红辉,因被告马新东与被告孙洪泉买卖合同一案,被告孙洪泉申请将朱红辉名下75平米的楼房查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停止对平原县恩城镇南城社区朱红辉名下75平米安置楼房的执行,并确认该楼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新东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与依据均没有异议,同意该75平米的楼房归原告所有,也同意停止对该楼房的执行。

被告孙洪泉辩称,原告虽与被告马新东离婚,但他们仍在一起居住、生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房屋在拆迁前,被告马新东与拆迁办达成协议,安置的户名为马新东,后马新东又将该楼房的安置户名更改为原告朱红辉。原告朱红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红辉与被告马新东的离婚证一份;证据二、原告朱红辉与被告马新东离婚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2005年2月21日原告朱红辉与被告马新东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朱红辉与被告马新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原告与被告马新东没有财产所有权;证据三、平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75平方米的安置楼是登记在原告朱红辉的名下;证据四、证人王建军、周志强出庭作证,拟证明朱红辉与被告马新东离婚后,被告马新东曾将两证人请到其家中,请求两证人为朱红辉与马新东的财产处理方案进行见证,其分割方案是将平原县恩城镇郝家庙村的砖房五间给马海鹏,坯房三间给马欢欢;证据五、证人马欢欢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原告朱红辉系母女关系,与被告马新东系父女关系,原告朱红辉与被告马新东离婚时将位于郝家庙村的坯房三间赠与给证人,并由被告马新东的母亲居住,后在该房拆迁前将该房又赠与给原告朱红辉。被告马新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书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75平米米的楼房安置以前的平房属于马新东所有,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被告孙洪泉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本身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中财产归子女所有,所有债务归男方所有,这属于逃避债务,对证证据四、五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马新东、孙洪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平原县恩城镇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朱洪明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调取的被告马新东与突破恩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南城社区安置楼房选择协议书及原告朱红辉选择安置楼房的确认单。原告朱红辉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称被告马新东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知情;被告马新东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洪泉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红辉与被告马新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马海鹏和马欢欢,原告朱红辉与被告马新东于2005年2月21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被告孙洪泉与被告马新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平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新东偿还被告孙洪泉木方款16428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洪泉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查封了被告马新东位于平原县恩城镇郝家庙村坯房三间。后该坯房三间被拆迁,2014年2月17日,被告马新东与突破恩城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南城社区安置楼房选择协议书,被告马新东自选面积为75平米的安置楼房一套,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将75平米的安置楼房予以查封。后被告马新东以其与原告离婚为由,要求将该安置楼房的安置对象写为原告朱红辉,并由原告朱红辉以抓阄的形式选择了南城社区2#楼三单元501室,并由原告朱红辉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案外人身份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原告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争议的南城社区75平方米的安置楼房系对原位于郝家庙村坯房三间的拆迁安置,上述坯房三间系原告朱红辉与被告马新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与被告马新东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马新东离婚后,该坯房由被告马新东母亲居住,且一直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并且拆迁前是由被告马新东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马欢欢也没有向拆迁部门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该坯房三间已经赠与给马欢欢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支持,因此该房屋在拆迁前仍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院已对三间坯房查封后,原告与被告马新东将该安置楼房的安置对象仅写为原告朱红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中争议的位于南城社区的75平米的安置楼房(平恩城镇南城社区2#楼三单元501室)应属于原告朱红辉与被告马新的共同财产。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对该安置楼房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不能证实该楼房系原告朱红辉个人所有,原告朱红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红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红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涛林

人民陪审员  杨荣华

人民陪审员  邓洪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