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辖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继霞,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沙河桥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林,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审被告韩小伟,男,汉族,1984年7月2日生,住址黑龙江省望奎县通江镇坤二村张油坊屯**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金色阳光家园。
上诉人郭继霞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54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间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借款,争议标的属给付货币,应确定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成林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