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70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志军,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春鹤。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鹤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鹤劳人仲案字(2015)第4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供电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14400元、经济补偿金12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800元、加班工资4800元、劳保用品和津贴3200元、双倍工资16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061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张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上诉人鹤壁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春鹤、张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建国于1995年2月至2002年12月在鹤壁供电公司工作。张建国于2015年12月28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鹤劳人仲案(2015)第4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张建国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张建国不服,为此成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建国于1995年2月至2002年12月在鹤壁供电公司工作,自2002年12月起离开鹤壁供电公司。张建国自2002年12月起不再为鹤壁供电公司提供劳动,鹤壁供电公司亦未向张建国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互相不履行权利义务已13年多,已无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故张建国要求鹤壁供电公司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14400元、经济补偿金12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800元、加班工资4800元、劳保用品和津贴3200元、双倍工资1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建国负担。张建国上诉称:张建国于1995年2月鹤壁供电公司上班,2002年12月被解聘。在工作期间,鹤壁供电公司未为张建国缴纳社会保险,解聘时也未支付张建国任何经济补偿金。张建国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未得到解决,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张建国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鹤壁供电公司答辩称:张建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可以认定,张建国于1995年2月到鹤壁供电公司工作,于2002年12月解聘。此后,张建国未再向鹤壁供电公司提供劳动,鹤壁供电公司也未向张建国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在2002年12月已经解除。现张建国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张建国主张鹤壁供电公司应支付养老保险金损失、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劳保用品和津贴、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佳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