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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刑初37号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刑初37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20时15分,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790KM+100M处时被吴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人薛某某证言,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明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