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48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明,该联社职员。被告王天安。被告赵会武。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天安、赵会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郑学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安、赵会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天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貉子皮,2014年5月23日到期,保证人赵会武,利率执行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王天安于2014年5月23日偿还贷款本金884.25元,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49231.2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被告王天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15.75元,利息84080.98元。被告赵会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天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115.75元,利息84080.98元(2012年5月24日-2016年5月12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会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安、赵会武未作答辩。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复式记账凭证,其中记载的贷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相关事实。被告王天安、赵会武在本院依法通知其应诉、开庭后,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任何抗辩,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天安签订借款合同,向王天安发放贷款20万元,2014年5月23日到期,约定利率为月息11.083333‰,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发放贷款当天与被告赵会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会武对上述王天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天安偿还贷款本金884.25元,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4923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王天安借款2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天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王天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天安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会武作为被告王天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99115.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天安、赵会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天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9115.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月利率11.08333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归还利息49231.20元)。
二、被告赵会武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2774元,由被告王天安、赵会武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高 颖 来源: